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王莉真
- 相對人
- 李俊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王莉真(女,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三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李俊儀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其子女李品萱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年歲已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腦部病變昏迷,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經治療仍不見起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永康怡安養護中心,相對人恐無法於上開其與李品萱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出庭應訴等相關訴訟行為,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妹即聲請人王莉真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李俊儀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聲請人聲請選定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於相對人與李品萱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王莉真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李俊儀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