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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秀君施志遠林勳煜

抗告人
鄭江和
代理人
鄭幸美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及中華民國、臺南市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是以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均不得上訴及抗告,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而第466條第1項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4地號)、42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6地號)、4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41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3地號)土地,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所管理之同段50地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257-8地號)、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312-3地號)、1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8-1地號)土地毗鄰,因辦理重測造成其所有47地號土地減少25.30平方公尺(抗告人持分2分之1,主張減少12.65平方公尺)、41地號土地減少17.66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公差甚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故抗告人確認界址爭議減少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0.31平方公尺【計算式:12.65+17.66=30.31】,而上開47、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萬4,500元(以抗告人起訴時之106年度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土地謄本參原審卷第61、63頁),經核計上訴利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第二審裁定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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