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陳吳秀芳
- 代理人
- 陳薏如
- 相對人
- 吳中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及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尚須更正及審理,及因有新事證,已委任律師提起再審,本件租金爭議應待前案完成再行申請裁定。
㈡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前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造成抗告人個人財產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實為不服,雖因無法上訴至第三審,但已委由律師提起再審。及該判決並非對遺產分配不服之訴,尚無自行分割遺產之權利。相對人持上開判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事項,登記為吳明德等六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持變更後之登記於107年2月間私自與承租人訂立新合約及取走租金。之後,相對人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向本院家事庭提起訴訟即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107年度家聲字第39號。現又再為本件之訴訟及請求裁定救助,實無理由。
㈢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為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67年支付所有權一半,77年支付取得另一半所有權,並於92年間自行修繕及部分重建系爭不動產。98年間與同一承租人簽立租約,相對人以詐術誘騙承租人訂立新租約及收取租金。目前系爭不動產物權仍在審理中,為未明之遺產歸屬,若遺產確立也未經協議或裁定,遺產也無管理人,其他繼承人未有所有權下簽立協議書,已觸犯背信罪。相對人一再以不實之訴訟,惡意利用司法資源的法律扶助,嚴重侵害抗告人的名譽、信用、財產之個人法益,更違背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懇請法院就審理時一併審酌前案及在案之訴訟也應一併追溯究辦,應對相對人之法律扶助嚴加審理,俾其社會資源公平運用於善意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主張抗告人受領之租金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併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審以107年度南救字第28號受理,並審核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全部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釋明資料,及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7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於107年7月2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再為審核上開卷宗及檢附資料無誤,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訴訟救助規定相符,原審所為准予救助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㈡雖抗告人不服該裁定,遵期提起抗告到院,但其指摘之抗告事由,係兩造及訴外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及經該確定判決後衍生之不當得利事件,或為抗告人與訴外人吳明德、蔡吳秀戀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僅為重申兩造及訴外人間訴訟繫屬經過,核與訴訟救助所應審酌之要件無涉,難認其抗告事由為可採。
㈢綜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