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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李超巖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告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告
葉美琴
被告
葉健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美琴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0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020分之2053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經原告與訴外人曾進士以新臺幣(下同)11,701,000元拍得;詎被告三人竟製作虛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蔡秀琴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致原告之拍賣資格遭取消,並由被告蔡秀琴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蔡秀琴並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將之以1,8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顯見系爭土地業已增值。被告上開提出內容不實之租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因而受有損害;因原告與曾進士之持分各為2分之1,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449,500元【(18,600,000元-11,701,000元)×1/2=3,449,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並非知道被告有偽造文書或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因當時有所懷疑才會起訴,用民事的訴訟行為來保障權利,但並不知道是否有偽造事實,後來認為並無證據知道別人是否偽造文書,才沒有去繳納裁判費,當時原告確實對於被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不知情。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偵查案件民國105年2月23日庭期,就檢察官「先前在法院拍賣頭社段504地號土地時,你是有向法院有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你後來是否沒有繳納裁判費?」之詢問,答以:「是。」、「我們覺得我們也是共有人,覺得法院應該會讓我們優先承買,」到庭證稱其認為被告葉美琴、蔡秀琴間之租賃契約有偽造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係於104年7月28日遭裁定駁回,原告於104年提起訴訟時雖未將被告葉健鑫列為當事人,然依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原告非常了解賣方主導之人係被告葉健鑫,原告既認租賃契約有偽造之情形,對於被告葉健鑫參與其中應已知悉,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葉美琴之債權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前聲請對被告葉美琴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拍賣。惟被告葉美琴、葉健鑫、蔡秀琴竟明知蔡秀琴並未向葉美琴承租系爭土地,竟於104年2月初某日,由葉美琴、蔡秀琴分別交付其等印章予葉健鑫,並授權葉健鑫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3住處,書立內容不實之蔡秀琴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向葉美琴承租系爭土地20,535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再交由蔡秀琴轉交不知情之黃美玲於104年2月16日寄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受,致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第一次拍賣公告(104年3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正字第4504號)之公文書。嗣原告與訴外人曾進士於第一次拍賣日期104年4月16日以11,701,000元拍得系爭應有部分(承購比例各2分之1)後,蔡秀琴於翌(17)日具狀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聲明優先承買,致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蔡秀琴為具優先承買權之人,而於蔡秀琴繳足拍賣價金後,於104年8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蔡秀琴,蔡秀琴並於104年8月19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2.原告曾於105年5月11日以上開租賃契約為偽造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

字第26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葉美琴、葉健鑫、蔡秀琴上開提出內容不實之系爭租賃契約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業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39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分別判處被告葉美琴、葉健鑫、蔡秀琴有期徒刑4月、5月、4月。

3.原告曾於104年5月15日,以被告葉美琴、蔡秀琴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對被告蔡秀琴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惟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訴。

4.被告蔡秀琴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將之以186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陳志彰,陳志彰並於104年9月15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以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受有未能取得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9,5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葉美琴前於101年9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葉美琴將系爭應有部分以10,267,500元出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並約定:「出賣人保證本案不動產絕無出租。同時保證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且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又原告係與訴外人曾進士合夥向被告葉美琴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由原告出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系爭應有部分乃被告葉健鑫代其友人借用被告葉美琴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與被告葉美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上開買賣交易,均係由被告葉健鑫負責處理及與原告商談,葉健鑫並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等情,業據原告、被告葉美琴、葉健鑫及訴外人曾進士於刑案偵查過程中供述明確(見刑案104年度他字第3577號卷第25、26、60至63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卷所附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另系爭租賃契約上除記載出租人為葉美琴、承租人為蔡秀琴外,另經被告葉健鑫以承租人蔡秀琴之連帶保證人名義簽名於上,亦有系爭租賃契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

(三)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所提出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中,已記載「原告曾於101年9月20日與葉美琴協議購買葉美琴對於系爭土地所擁有之持分,依據雙方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出賣人保證本案不動產絕無出租。同時保證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且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查雙方締約時,葉美琴從未提及系爭土地有租予他人乙情,伊亦保證系爭土地並無租與他人;原告當時亦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現實上確無他人耕作之事實,方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觀諸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起始時間竟係100年,然101年時系爭土地根本並未出租,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並不真實」等語,有起訴狀附於該民事事件卷中足參。原告既於104年5月15日即以系爭租賃契約不實為由,對被告蔡秀琴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其於刑案偵查時,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先前在法院拍賣頭社段504地號土地時,你有向法院有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問:你後來是否沒有繳裁判費?)我們覺得我們也是共有人,覺得法院應該會讓我們優先承買。我們認為租賃契約有偽造情形。」等語(見刑案10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卷所附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情形,足認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時,已知悉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不實,及該租賃契約業經被告蔡秀琴提出於執行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情。原告雖另稱其當時僅是有所懷疑,故未繳納裁判費等語,惟其於上開起訴狀中已肯定系爭租賃契約之不實,且於偵查中亦表明是因認仍可藉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始未繳納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之裁判費,自難認其當時僅止於懷疑之程度。而系爭租賃契約已由蔡秀琴玲於104年2月16日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受,並據此對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寄送敘明系爭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蔡秀琴應買確定之104年7月31日南院崑104司執正字第4504號執行命令予原告,並於104年8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足憑。被告三人同為簽屬系爭租賃契約之人,被告葉健鑫又為實際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洽商及簽立之人,則原告於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不實之時,自亦得知悉被告三人就製作上開不實租賃契約,供蔡秀琴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乙事均有參與,另原告於104年8月5日接獲上開執行命令時,已可確定自身業因被告蔡秀琴執不實之系爭租賃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無法依原拍賣結果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損害。換言之,原告於104年8月5日接獲上開執行命令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且知悉此損害係因被告三人共謀執不實之系爭租賃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致,且於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4年8月5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7年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條文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147號、106年度調偵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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