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
- 原告
- 邱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玉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施玉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又本件應徵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790元,惟本件訴訟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可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7元(計算式:10,790元×1/3=3,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