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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告
李貴香(即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福來(即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承儒(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耀宗(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耀昌(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宜芳(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特別代理人 李政德(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大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政德、李貴香、李福來、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李政德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德、黃金英二人新臺幣(下同)16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9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李政德、黃金英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政德、黃金英二人16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等人9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即原告李政德、黃金英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65元,上訴人即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6,185元,而上訴人黃金英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政德、李貴香、李福來、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7人承受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其中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扣除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後。原告李政德、李貴香、李福來、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李政德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8元【計算式:1,770元+(2,665元×1/3)=2,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85元【計算式:10,790元+(16,185元×1/3)=16,185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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