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債 務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8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包含底薪、出勤津貼與三節獎金),如任職滿1年年終獎金預估約為 28,000元等情,有啟昱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妐g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7歲、14歲與4歲,因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故目前未領有津貼,僅因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學費與掛號費減免百分之60,幼稚園學費每學期補助 15,0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071415896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數額原應為至少29,665元【計算式: 14,866+〈(14,866×3-15,000)÷2〉=29,665】, 惟債務人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為12,400元,扶養費為12,100元,堪認其更生期間之支出合計24,500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與人性尊嚴。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250元(即每月薪資加計每年年終獎金提出15,000元平均數額),扣除必要支出24,500元後,結餘 6,750元全部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486,000元。 ?犰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所有 1994年份之汽車,逾使用年限已久,殘值甚微,且無保單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328,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72+(年終獎金全額28,0 00×6)=2,328,000】,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764,00 0元【計算式:(餘額 24,500×72期)=1,764,000】,扣除 後剩餘564,000元,如提出 5分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 451,200元【計算式:564,000×4/5=451,200】,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486,000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768,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588,000元【計算式: 24,500×24=588,000】後,剩 餘180,000元【計算式:768,000-588,000=180,000】,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486,000元,已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キ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子女即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扶養費應用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之長子與長女雖將於未來 6年間成年,惟成年後可能仍就讀大學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況債務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無法分擔扶養費,倘強令債務人提出扶養費清償債務,更生方案即有困難履行之虞;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5分之4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750元。 │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 │ 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87,28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86,000元。 │ │4、清償成數:9.9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臺灣土地│ 801,575 │ 16.4% │ 1,107 │ 79,704 │ │ │銀行 │ │ │ │ │ ├──┼────┼─────┼────┼────────┼──────┤ │ 二 │台北富邦│ 869,429 │ 17.79% │ 1,201 │ 86,472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國泰世華│ 344,650 │ 7.05% │ 476 │ 34,272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京城商業│ 206,592 │ 4.23% │ 286 │ 20,592 │ │ │銀行 │ │ │ │ │ ├──┼────┼─────┼────┼────────┼──────┤ │ 五 │台新國際│ 860,155 │ 17.6% │ 1,188 │ 85,536 │ │ │商業銀行│ │ │ │ │ ├──┼────┼─────┼────┼────────┼──────┤ │ 六 │中國信託│ 477,068 │ 9.76% │ 659 │ 47,448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良京實業│ 1,327,811│ 27.17% │ 1,834 │ 132,048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4,887,280│ 100﹪ │ 6,750 │ 48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