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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62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625號

聲請人
葉蔓蔓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朱舒姍
法定代理人
葉崑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07年12月28日南院武家慈107司繼字第3625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請人朱舒姍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葉蔓蔓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葉蔓蔓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前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後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芳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朱舒姍、葉蔓蔓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孫女等,爰檢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朱芳田死亡時,育有子女朱燕盞(於民國88年11月8日死亡,絕嗣)、朱俞靜、楊文池及聲請人朱舒珊,並收養朱淑芬為養女,其中朱淑芬、楊文池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25、466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朱舒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所提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等形式審查得知,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本院生效,是以聲請人朱舒珊拋棄繼承聲明應准予備查。

㈡至聲請人葉蔓蔓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查本件尚有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朱俞靜,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07年12月28日南院武家慈107司繼字第3625號准予備查通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62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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