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聖爵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寶鋒
- 相對人
- 陳麗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103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臺南東門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852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