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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韻淳
代理人
周宛臻
相對人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敦

原告王常瑋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回復原狀事件,經原告向聲

請人申請扶助,由聲請人給予扶助,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二、原告王常瑋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回復原狀事件,由聲請人給予扶助,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