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陳韻淳
- 代理人
- 周宛臻
- 相對人
-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敦
原告王常瑋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回復原狀事件,經原告向聲
請人申請扶助,由聲請人給予扶助,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二、原告王常瑋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回復原狀事件,由聲請人給予扶助,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