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 原告
- 張永錫
- 原告
- 張雅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錫恩律師
- 被告
- 張峯榮
- 被告
- 張正叡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容
- 複代理人
- 陳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士龍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480分之14)、同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分之8),及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上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市場攤位(下稱系爭市場攤位)。嗣經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就上開土地部分,判由原告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就市場攤位部分漏未處理,此有本院106年執廉字第14029號拍賣公告載明:「攤位不在本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足以說明土地及攤位是分別獨立之財產。
(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供經營市場使用,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被告張寧容、張正睿又一直占用系爭市場攤位無意與原告協商,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又認渠等二人按月祇須給付83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致被告三人完全無意與原告協商攤位使用問題,原告始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間就系爭市場攤位使用權,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攤位使用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市場攤位(面積以實測為準)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因為原告已非該筆遺產之共有人,且被告人數及持有比例合達五分之三,超過半數。按民有市場習慣,土地就是攤位。「攤位」一詞指的是該筆土地的用途;「遺產」指的是該筆土地對原告及被告民法上的意義與判決登記為所有的理由,指的都是國稅局遺產清冊上所載的同一筆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的遺產換個名稱就多一筆攤位可分。此外,原告應按法律及社會常識,按繼承比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起應負之責任與義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士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480分之14)、同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分之8),前經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3號判決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案並於10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年度新訴字第3號判決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堪以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案判決漏未處理系爭市場攤位,而訴請分割遺產云云。惟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同段13地號土地目前係供經營民有育樂市場使用,依證人即該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劉俊雄到庭證稱:張士龍之前與陳素勤一起購買民有育樂市場土地的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市場攤位,一定要買土地的應有部分才可以有攤位,不能只買攤位不買土地應有部分,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的人,有權將攤位出租、出借給其他人使用,管理委員會無權出租、出借攤位,攤位使用人要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1日筆錄第2至5頁)。可知當初被繼承人張士龍係因購買上揭11地號、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始得以使用系爭市場攤位,系爭市場攤位並未單獨出售。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以,共有人無論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多少,原則上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分管契約,此為上揭條文所稱契約之一種,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內容,就共有物特定部分取得管理權,並得依該分管契約內容使用、出租、出借該共有物特定部分。經查,依上揭證述內容,系爭市場攤位應係依上揭11地號、1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結果而由被繼承人張士龍使用收益,而此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是以,系爭市場攤位並非可獨立處分之客體,自不得脫離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單獨處分,遺產分割亦為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市場攤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