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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訴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張永錫
被告
張雅晶
被告
張峯榮
被告
張正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雅晶、張寧容、張峯榮、張正叡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士龍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峯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綠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兩造之父張士龍(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過世,原告張永錫與被告張雅晶、張寧容、張舉榮、張正叡,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均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繼承人為張永錫、張雅晶、張寧容、張峯榮、張正叡共5人,故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張永錫各五分之一,被告張雅晶、張寧容、張峯榮、張正叡,各五分之一。

(二)經查,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4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42480」及「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280」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寧容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即屬前開所稱之「處分」行為,故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非先訴請共有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2.綜上所述,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各就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與第1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查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栽判分割共有物,先予敘明。

(五)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3.再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栽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4.綜上所述,本件共有物既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兩造問就遺產亦無協議不分割之約定,爰請鈞院准許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此始符兩造之最佳利益。被告應協同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4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8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座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被告張峯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另被告張雅晶、張寧容、張正叡則置辯如下:

(一)本案之繼承人(張寧容、張峯榮、張正叡)與相對繼承人(張永錫、張雅晶)均為張士龍之子女,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張士龍因生前為人作保,死後始發生保證債務,以致於台南三信信用合作社採取法律程序,向繼承人與相對繼承人追討該筆保證債務。由於此筆保證債務發生時,繼承人張寧容、張峯榮、張正叡等姊弟三人均未成年,故依法向台南三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按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後,按照清冊中該筆土地的價值,以五十萬元向台南市三信清償該筆保證債務為條件和解,有和解筆錄與清償證明一紙為證。按民法第1151(遺產之共同共有)、1153(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責任)、1162條、1162一1(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及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本筆清償款項,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優先順位加以償還,且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由繼承人按應繼承持分比例加以償還。該件已由繼承人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限加以償還,根據民法第822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其他繼承人對代償之原告負「以所得遺產為限,按應繼分之比例償還」之義務。由於相對繼承人張永錫及其姊張雅晶,自被繼承人張士龍過世後。拒絕配合辦理繼承及過戶等手續,因此被繼承人張士龍的遺產仍然保持原狀;當台南三信採法律途徑時,相對繼承人也拒不出面處理。故繼承人按民法第310、311、312條(清償及第三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權利)、第317條(清償費用之負擔)、第319條(代物清償)、第321(清償之抵充--當事人指定),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債務清償訴訟。

(二)經102年移調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繼承人之張寧容、張正叡為保全被繼承人之遺產,以5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張士龍之保證債務,並支付訴訟費用5250元,為管理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及遺產的必要費用。按民法第1150條,繼承後之共有土地,其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出。又按民法第822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因此,債權人張寧容、張正叡提出支付命令,請求相對繼承人張永錫、張雅晶姊弟二人,按比例給付多年來的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並按民法第281條,於求償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若債務人無法以金錢清償,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貴任。

(三)被繼承人張士龍已於88年十月過世。相對繼承人張永錫、張雅晶姊弟,同為張士龍之繼承人,繼承人屢次通知其前來處理繼承、登記問題及相關手續,皆拒不出面處理,態度歇斯底里,發言欠缺法律知識,無法溝通,因此該筆遺產與債務之處理,延宕已久,管理清潔費一個月2,700元、房屋稅一年兩百元等相關費用,已繳納十餘年,累計金額合共近五十萬;地價稅等也為繼承人所支付。此外,繼承人之管理及代為清償,是針對繼承於被繼承人張士龍之權利與義務,進行「無因管理」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按民法債編第172至178條、第309至317條,依法有據;而此權利及義務為繼承人內部平均分攤,乃據民法繼承編。十餘年的管理清潔費及稅費之總和高於該筆土地價值,是因為此筆遺產問題延宕許久。繼承人張寧容等人十餘年來一再聲明,相對繼承人張永錫、張雅晶姊弟二人皆拒絕採信,也不願出面處理事情。台南三信寄出支付命令,繼承人以電話通知他們出面共同與台南三信協商,他們也不願意,所以才會只有張寧容姊弟與三信協商。關於被繼承人張士龍之權利、義務及相關卷宗書狀等,都位於台南,有案號及卷宗可循。

(四)而且由於此筆保證債務的綠故,張寧容姊弟三人曾遭扣生活費及學費的預備金三十萬餘元,求職謀生也因此筆債務及遺產問題而屢遭不順。此外,張寧容姊弟中,兩位弟弟各因車禍後遺症及精神疾病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出外起居都需家人照顧陪同,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繼承人目前雖以菜販為業,但由於近年成本提高,氣候異變,所得僅足供生活開銷,此事也已在前述之訴訟中向債權人及

款湊成,目前保單貸款也尚未償還。此件若被繼承人過世當時,已成年的相對繼承人有出來處理父親的身後事,也不至於落到如此地步,按民法第1150(繼承費用之支付)、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顯有疏失。

(五)繼承人於台中提出清償債務之訴,是希望針對「被繼承人張士龍之權利與義務」所衍生之問題加以解決。由於遺產價值低於負債,債權問題帶來的問題綿延日久,也會影響相關人等的求職與嫁娶,故希望藉由此訴,將父親的身後事處理完畢,回歸正常生活,不再受債務之累,也不要再因同父異母之故,屢受對方的指責與怨恨。和平、合法、合情、合理處理被繼承人的身後事,使其子孫不受被繼承人權義之累,是相對人的利益,也是被繼承人的利益,更是全體繼承人的利益。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士龍之遺產(即如附表依一所示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士龍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與被告等五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士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雅晶、張寧容、張正叡等三人,雖以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士龍遺留債務部分未與被告等人一同履行清償責任,及就系爭土地原告未負擔管理費用、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稅賦作為抗辯,惟被告置辯之詞並不影響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而被告就抗辯事項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起訴請求。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且被告張雅晶、張寧容、張正叡已於103年7月9日庭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被告張峯榮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五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6,1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表明。和解金乃為繼承人姊弟以保險理賠金與保單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永康區勝利段11地│42480分之 │
  │    │號土地                │24        │
  ├──┼───────────┼─────┤
  │ 2 │臺南市永康區勝利段13地│ 2280分之 │
  │    │號土地                │ 8        │
  └──┴───────────┴─────┘
附表二: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原告張永錫        │     5分之1       │
  ├──┼────────────┼─────────┤
  │ 2 │      被告張雅晶        │     5分之1       │
  ├──┼────────────┼─────────┤
  │ 3 │      被告張寧容        │     5分之1       │
  ├──┼────────────┼─────────┤
  │ 4 │      被告張峯榮        │     5分之1       │
  ├──┼────────────┼─────────┤
  │ 5 │      被告張正叡        │     5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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