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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家祥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郭文貴
代理人
郭治群
相對人
宋慧君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6年5月9日與抗告人結婚,當時相對人年僅44歲,抗告人已70歲,相對人於婚後之92年1月23日入境臺灣後,全心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十多年來抗告人多次接受手術住院及往返醫院,均由相對人照顧,為照顧近90歲之抗告人,相對人已有約8年未返回大陸探視親友,故抗告人於104年4月14日親筆寫下「忠誠坦白書」感念相對人之細心照顧,並於96年8月28日寫下自書遺囑,將其遺產分配給相對人及抗告人與前妻所生之四名子女,嗣該四名子女為此不滿,開始對相對人言語攻擊、毆打相對人,致相對人左耳聽力受損,抗告人亦因受子女之影響,過年不讓相對人返家吃飯,並與子女共同將相對人趕出家門。相對人現年已65歲,患有心房早期收縮、心室早期收縮等心臟疾病,腰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慢性B型肝炎、高血壓、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已無謀生能力,又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而為無資力之人,惟抗告人尚可領取退休金及利息,每月換算約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所得,故請求抗告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18,782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103年起,利用抗告人已年邁體衰、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外出之狀況,以代領存款與退休金為由,開始自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含台幣、外幣)與郵局帳戶進行異常密集式之大額提領,導致抗告人之帳戶每次有款項如退休金與優存利息入帳之後,就被相對人提領一空,且經常轉存至相對人自己帳戶據為己有。

(二)相對人故意隱匿房地產交易所得巨額資金,此交易項目與應稅所得已揭露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人為相對人。此房地產已因買賣(104年11月2日)而於104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權利人即相對人(賣方)移轉至許仁豪(買方)。相對人出售上揭房屋,房地產交易所得至少為215萬元。相對人據為己有資金總額至少336萬元。對照抗告人郭文貴自106年1月16日郵局帳戶半年俸被相對人掏空,其所有帳戶存款僅剩43,999元。兩者所有資金差異懸殊高3,316,000元。相對人編造不實理由,公然欺騙法院,且涉及故意隱匿資金與財產交易所得,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目前分居中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目前年齡已65歲,患有心房早期收縮、心室早期收縮等心臟疾病,及腰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慢性B型肝炎、高血壓、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而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應負扶養義務等情,固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資金與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

(三)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惟揆諸上揭說明,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主張受扶養之人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查相對人於104年11月26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2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許仁豪,此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隋唐街房屋賣得215萬元,伊拿去大陸買房屋,已經花掉了,這只是首期,大陸房屋價格為新臺幣1千多萬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相對人並非如其主張名下毫無財產及所得。

(四)再參以相對人之代理人具狀答辯略以:相對人取得新營隋唐街的公寓,是抗告人為了感謝相對人多年來的照顧,因此於94年9月13日以夫妻贈與的名義移轉給相對人,此是依照抗告人的意思所為,證據為100年8月25日,抗告人曾寫下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吳明烈認證,公證遺囑內容為「吾已年邁體衰,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料,故於民國86年初夏與武漢市宋慧君女士結婚,十餘年來相互扶持、情感彌篤、生活美滿、精神愉快,但為免吾往生後,發生無謂糾紛,特自書遺囑,以杜後患。歷年以來,已先分給宋慧君台南市○○區○○街00號9樓之2公寓,臺銀優利存款本金新台幣104萬元整,二子治平、治一各分給新台幣160萬元整,復分給次子治一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一楝,治平則以治一等值房價折合新台幣180萬元給付之……」等語,並提出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各1份為證。

(五)綜上可知,相對人名下原有抗告人感謝其照顧辛勞所贈與財產即上揭隋唐街房屋,可供出售變價或出租取得租金以維持生活,其於104年11月26日以215萬元出售該房屋後,即有足夠現金可維持生活,而依其於本案所請求每月18,782元扶養費計算,該賣屋所得尚足供維持生活迄今,自難認相對人目前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相對人雖辯稱該賣屋所得已持往大陸地區購買價值新臺幣1千萬元之房屋花費耗盡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況縱認其所述屬實,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擁有價值新臺幣1千萬元之房屋,即仍有不動產可供出售或出租以維持生活,益徵其目前並非處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其主張受扶養權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以自己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對抗告人主張扶養權利,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18,782元之扶養費,惟其目前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合於上揭條文所定受扶養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准其請求而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許蕙蘭

法 官 楊家祥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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