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日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惟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3日所為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因該裁定係不得再抗告,故於裁定作成時即已確定,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