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洪志恒
- 被上訴人
- 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上訴人係於本訴訟為聲明及陳述後才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上訴人僅陳明本訴訟於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卻未依法於期限內釋明其得於聲明陳述後聲請迴避之事實及理由,故本件訴訟仍應繼續進行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原判決記載「辜逸恆轉發被告(即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接受聘僱」純屬虛構。⒉某律師指導被上訴人行使辜逸恆偽造的LINE對話內容。⒊有些他案判決雖然獲得勝訴,但已經造成上訴人時間、勞力與金錢的浪費。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上訴人所述不實。⒉上訴人雖然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電腦版LINE的對話內容,但被上訴人只有LINE的對話截圖,沒有電腦版LINE的對話紀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南勞簡更㈠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以下簡稱另案)提出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66頁)做為證據。
㈡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該對話截圖是由辜逸恒轉傳給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上開對話截圖是否由辜逸恒偽造後轉傳給被上訴人使用?如是,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雖稱:原判決記載「辜逸恆轉發被告詢問是否接受聘僱」純屬虛構云云。然觀原判決記載「二、被告則辯以:……辜逸恆轉發被告詢問是否接受聘僱」,可知此部分內容僅係單純記載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內容,非謂原判決已認定該答辯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雖又稱:某律師指導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行使辜逸恆偽造的LINE對話內容,該另案判決雖然獲得勝訴,但已造成時間、勞力與金錢的浪費云云。惟上訴人均係為進行訴訟而為此付出時間、勞力與費用,故此部分相關權利應係訴訟權。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本得依法進行攻擊防禦,縱當事人所述不實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予以禁止或懲罰,否則仍非不法。再者,訴訟權保障的是依法起訴及應訴之權利,面對不實主張或答辯時得依法進行攻擊防禦,並不包括禁止對造提出不實主張或答辯或證據。從而,縱使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係屬偽造,使上訴人為進行訴訟捍衛其權利而因此付出時間、勞力與費用,仍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雖為證明LINE的對話內容係屬偽造等事實,聲請調閱訴訟卷宗並命攜帶電腦出庭進行勘驗(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惟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所為主張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開LINE對話截圖是否係屬偽造等事實,即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