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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昆南王參和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楊宸緯即楊耀維
被上訴人
謝發謂即謝燿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已明訂。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4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雖已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2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就原審判決向本院合法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前揭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僅載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但並未表明其對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為何。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陳報之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上訴人之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7,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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