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0號
- 原告
- 銓穎健康美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富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152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台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41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6,25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再由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自行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完成。嗣後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租賃物及設備提供原告使用,今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已影響原告及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之權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即為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所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兩造間於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中,約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36,250元,乃足為原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客觀利益之衡量依據。而依據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5,000元【計算式:236,250×﹝(4×12)+4﹞=12,285,0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20,1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