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吳慶城
- 被告
- 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立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為計算基礎(此部分僅為計算基礎,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承衢實業有限公司將其對原告如本院臺南簡易庭一○六年度南簡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胤公司)及林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包括)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201 號訴訟費用14,080元、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832 號執行費用9,52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積欠其票款,經對其取得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783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承衢公司強制執行,於106 年8 月28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被告順胤公司處查封承衢公司之模具時,因被告順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立人表示承衢公司之模具堆疊放不易取出,請給予3 日將其模具整理出來供鑑價,先提出承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編號清冊作為被告林立人所立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書之附件(下稱查封物附件),經原告同意交由被告順胤公司負責保管,經被告順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並將最上層2 副模具拍照存證,於其中1 副模具黏貼本院封條。惟於106 年9 月15日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原告導往被告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被告竟將交付保管之模具75副搬移隱匿,謊稱查封之動產僅有貼有封條之模具1 副,導致原告無法鑑價拍賣受償,故意違反法院查封命令,不法侵害原告對承衢公司之債權,被告應就原告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全部債權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8日實施查封時,現場僅查封1 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因被告林立人誤會書記官之意思故表示有75副模具,被告交付之查封物附件,實際為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已配合法院查封,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原告未繳納鑑價費而遭駁回,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就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受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6 年8 月28日至被告順胤公司處查封時,由被告林立人提出如查封物附件所示承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編號清冊,經原告同意交由被告順胤公司負責保管,經被告順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並將最上層2 副模具拍照存證,於其中1 副模具黏貼本院封條,惟於106 年9 月15日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原告導往被告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被告竟將交付保管之模具75組搬移隱匿,謊稱查封之動產僅有貼有封條之模具1 副,導致原告無法鑑價拍賣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8 月28日查封筆錄(含如查封物附件)1 件、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 張及106年9 月15日執行筆錄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此部分證據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相符,形式上已足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8日確實已查封承衢公司所有存放在被告順胤公司之75副模具,但於106 年9月15日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原告導往被告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僅餘模具1 副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8日實施查封時,現場僅查封1 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因被告誤會
,實際為以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均為被告所有云云,惟: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8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被告順胤公司處係為查封「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且由106 年8 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 張觀之(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之封條亦係貼在「模具」之上,並非成品或半成品上,可見被告林立人並無誤會書記官意思之餘地。
⒉且若依被告所辯,如查封物附件所示編號為「被告所有」以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料號,然當日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被告順胤公司處係為查封「承衢公司」所有之財產,被告順胤公司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自無交付自己所有之財產清單之理,更顯見其所述自相矛盾,容無足採。
⒊再由106 年8 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 張觀之(見本院卷第29、31頁),有2 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而於106 年9 月15日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原告導往被告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僅剩1 副模具,觀諸於106 年9 月15日執行筆錄甚明(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因無從確認106 年9 月15日執行筆錄所載之1 副模具是否即為106 年8 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照片所示之模具(即外觀看似2 副模具,實際上僅係1 副模具),經本院與被告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該1 副模具現尚在被告順胤公司處,經原告再次對該副模具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12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後案執行事件)進行鑑價,經本院調取後案執行事件卷,以該經鑑價之模具照片(此鑑定報告書影本經原告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 頁)與106 年8 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比對後發現,該經鑑價之模具確實僅為106年8 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模具照片中2 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其中1 副,足認106 年8 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照片中確有2 副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被告順胤公司有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情事,更堪認定。
⒋佐以由證人即承衢公司原股東趙益欽到庭之證述,其雖無法明確分辨查封物附件所示之編號究係模具編號或是成品料號,但其證稱:承衢公司將模具移入被告順胤公司會簽立保管條,若被告順胤公司要將模具移出,應提出移出或移轉證明給承衢公司以作廢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並提出被告以保管人名義出具之承衢公司模、製具保管卡影本1 份與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179 至282頁),依此相互勾稽,堪信證人趙益欽證稱承衢公司之模具若要自被告處移出,被告應提出移出或移轉證明給承衢公司以作廢保管條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即便查封物附件所示之編號確如被告所述係成品或半成品料號,惟若被告能以承衢公司模具製作如查封物附件編號所示75種不同編號之成品或半成品,自應有75副承衢公司之模具在被告處,若已移出,亦應提出移出或移轉證明給承衢公司方能作廢保管條,經本院闡明被告提出移出或移轉證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卻無法提出,僅空言證人趙益欽與承衢公司間另案之模具爭議和解後,證人趙益欽取走模具時亦未簽立任何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足認被告確有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情事。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 項、刑法第139 條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財產後,可依查封之財產受償,可知上開規定均係保護債權人之法律。查被告林立人於承衢公司存放於被告順胤公司處之75副模具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復將其中74副模具隱匿,違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債權人即原告之法律,導致原告對承衢公司之債權無法依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而被告林立人為被告順胤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為被告順胤公司執行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命令保管查封之模具之職務時,隱匿承衢公司之模具74副,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順胤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以: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原告未繳納鑑價費而遭駁回,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就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受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云云,然:
⒈系爭執行事件固係因原告未繳納鑑價費而遭駁回,惟原告主張係因其餘模具均遭被告隱匿,原告因此認為無法受償而未繳鑑價費用等語,而由後案執行事件觀之,剩餘之1副模具經鑑價後價值為200,000 元,然承衢公司所欠之稅款分別有2,343,683 元、470,420 元(見後案執行事件卷),可知僅有1 副模具供強制執行確實不足供原告債權受償,可知原告未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費用係經衡量執行有無實益之結果,被告不能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係因原告未繳納鑑價費用而遭駁回之結果,遽謂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與其隱匿承衢公司74副模具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⒉而目前尚存於被告順胤公司承衢公司所有之1 副模具經鑑價結果其價值為200,000 元,有後案執行事件卷內鑑定報告書1 件可考(此鑑定報告書影本經原告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 頁),而兩造就承衢公司之每副模具之價值均同意以200,000 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516頁),依此計算,若被告未將承衢公司之其餘74副模具隱匿,承衢公司存放於被告順胤公司之模具價值至少有15,000 ,000 元,不僅足以全額清償承衢公司所欠之上開稅款,亦足以全部清償承衢公司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自應認被告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⒊惟就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原告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全部債權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云云,惟:
⑴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並不會使原告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消滅,僅係使原告遲延受償而已,而系爭執行事件復係因原告未繳納鑑價費用遭駁回,雖係原告經衡量執行有無實益所作之決定,已於前述,然此部分執行費未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或於系爭執行名義為應由承衢公司負擔之記載,仍係因原告未協力完成系爭執行事件應為之執行行為所致,自不能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應果關係,故原告將其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全部加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個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6 年8 月21日收案,辦案期間最長應至107年12月20日止,即原告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若無被告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行為,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至遲應於107 年12月20日即應受償完畢,故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計算至107 年12月20日止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計算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其對原告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堪認係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遲延受償而產生之損失。
⑶依此計算,作為計算原告所受遲延損失計算基礎之金額應為1,340,429 元【計算式: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承衢公司應給付原告1,19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7 年12月20日為1,340,4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所受之損害,即為依1,340,429 元為計算基礎,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其對原告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