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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告
景紹文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增
被告
呂秀珠
被告
王建勳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被告
張明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176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16,1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秀珠、王建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呂秀珠均受僱於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被告呂秀珠係被告萬成公司派駐在中洲火車站之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原告為受被告呂秀珠指揮調派工作之清潔人員,被告王建勳為被告萬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南區主任,負責鐵路沿線各車站事務之管理。被告臺鐵局已將民國104 年至106 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動採購案A 組(即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與知本站)交付被告萬成公司承攬。於104 年10月28日14時許,中洲火車站站長被告張明仁要求被告呂秀珠進行中洲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被告呂秀珠旋以電話聯繫原告前來修剪,被告呂秀珠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墬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即指揮原告進行樹枝修剪工作,嗣於同日15時許,原告手持電鋸攀爬鋁製樓梯至芒果樹上(高度已逾2 公尺)作業時,不慎自樹上摔落至地面,受有第2 第3 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且已達日常生活需護理技術性照顧之重傷害程度。

㈡、為此,原告乃請求如下:

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被告臺鐵局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共新臺幣(下同)534,286 元(原證2 )。本件原告是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向雇主請求「醫療費用補償」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被告王建勳、被告呂秀珠或被告臺鐵局、被告張明仁連帶給付: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2 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攔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30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行政命令、規章等,凡以保護個人的權益,即屬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就防範勞工職業災害所制訂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呂秀珠及張明仁未依前揭規定,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疏未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即指揮原告進行樹枝修剪工作,致使原告墜地而受有第2 、第3 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渠等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項目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輪椅、護具等):1 萬元(原證4 )。

⒉看護費用:共5,935,913 元。原告因下半身癱瘓,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所需,所需支費用如下:慈心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26,000元,惟於105 年3 月至8月,有申請政府補助款,故實際繳納金額合計為193,433 元(原證5 )。自105 年9 月1 日起,因原告無力負擔護理之家費用,由家人接回照顧,迄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比照聘用外籍看護工每月約23,000元計算,應為276,000 元【計算式:23,000 x12=276,000 】。未來將支出:5,466,480 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33.63 年,23,000×12×19.806087 =5,466,480 )。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726,642 元。原告受有第2 、第3 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且已達日常生活需護理技術性照顧之重傷害(原證5 ),原告已經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現年僅45歲,計算至應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故請求3,726,642 元之損害(計算式:依勞動部公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基本薪資調整為22,000元,故為22,000×12×l4 .116070=3,726,642 )。

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正值青壯年,逢此鉅變,不但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完全須仰賴他人照護,不但無法享受正常人生之滋味,無法建構自己的幸福家庭、成就自己的事業,反成為家人之終身負擔、他人眼中無用之物,且原告下半身癱瘓,喪失鬥志,終日以淚洗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一般人可想像。

⒌醫療費用53萬4,286 元部分:若認原告無法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被告萬成公司、被告臺鐵局給付前述醫療補償534,286 元,則此部分要屬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損害,故先行列入計算請求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①、被告萬成公司、被告王建勳、被告呂秀珠、或被告臺鐵局、被告張明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 萬6,841 元,及均自10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③、被告萬成公司、被告臺鐵局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286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呂秀珠、萬成公司部分:

①、被告萬成公司在中洲火車站沒有提供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止墬落的設備,也沒有教育被告呂秀珠要設置這些設備或者是要到其他車站去借用,被告萬成公司也沒有告知被告呂秀珠其他車站有上開設備可以借用,被告呂秀珠當時可以接觸到公司裡面的主管只有主任即被告王建勳。

②、當時是中洲火車站的站長即被告張明仁指派要求被告呂秀珠及原告去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而且被告張明仁將鋁梯和電鋸都準備好了,原告跌落下來時被告呂秀珠與張明仁剛好不在現場,當時電鋸沒有油,所以原告從樓梯下來去加油,被告張明仁則因被樹枝打到,所以到車站裡面檢查有無受傷,被告呂秀珠則是去幫站長找藥布來貼。被告張明仁有交代原告,等被告呂秀珠和張明仁回來,再上去鋸樹,但原告未等待被告等回來就自己上去鋸樹,結果墬落受傷。原告墜落時被告並未在場。

③、原告的勞保並不是被告萬成公司將他退保,而是因為原告已經有請領一整筆的勞保給付,所以被勞保局退保。被告萬成公司是有雇主責任險,但在審理中無法作責任釐清,故目前無法確認可否請領。本件原告所從事的行為自始至終並非在被告萬成公司所交付的工作項目及範圍內,被告萬成公司也沒有叫原告去修剪芒果樹。原告數次提告,不論是被告萬成公司或被告臺鐵局或現場幹部等人,均獲判無罪等語。

㈡、被告張明仁、臺鐵局部分:

①、被告張明仁並沒有指示原告去做砍樹的工作,依卷證資料可看出被告張明仁並無過失。且被告張明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仁與被告呂秀珠共同指揮原告進行樹枝修剪工作云云,並非事實。查「(均問:事發當天為何要求告訴人到中洲火車站鋸樹?)張明仁答:去年10月初有民眾反應站內的芒果樹已經生長到旁邊的高壓電線,請我處理,因為萬成公司是承攬我們台鐵的清潔工作,依照台鐵的勞務採購契約第1.3.3 條有載明,站區周邊景觀維護:含植栽維護、修剪、固定、栽種及排水溝清洗等作業,所以我就去辦公室找呂秀珠,請他處理芒果樹,一直到10月28日我看他們都沒有動作,就再跟呂秀珠提一次,因為我轄下有4 個火車站,當時原告在仁德火車站打掃,呂秀珠就打電話過去叫他來處理芒果樹。」、「呂秀珠答:如張明仁所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4 頁正面),由此足證被告張明仁僅是告知被告呂秀珠要修剪芒果樹,並無要求被告呂秀珠應指派何人為之,更無指揮原告為之。而中洲火車站清潔維護工作(含樹枝修剪等)業已全部由被告萬成公司承攬,中洲火車站有清潔維護等工作需求時,被告張明仁僅需通知被告萬成公司人員前往處理即可,至於被告萬成公司人員要如何履行其契約工作內容,被告張明仁並無指揮、管理及監督之責,自難逕以被告張明仁通知被告萬成公司人員修剪樹枝一事,即要求被告張明仁對原告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鐵局連帶補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34,286 元云云,應無理由:

⑴、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事業單位」之認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請查照。」;且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訂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三(二)規定「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準此,依上開函釋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修剪樹木枝幹」顯非被告臺鐵局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修剪樹木枝幹」既非被告臺鐵局之事業,自無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謂被告臺鐵局違反應於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云云,被告臺鐵局否認之,蓋如上所述,「修剪樹木枝幹」並非被告鐵路局之事業,當無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自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臺鐵局應與被告張明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 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稽。被告張明仁固任職於臺鐵局,但其為公務員身份,縱認其有侵權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臺鐵局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④、退萬步言,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亦有爭執:

⑴、原告僅提出106 年7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原告目前之復原情形,亦無法知悉原告是否已無復原可能,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傷害、日後完全無法復原、需人長期看護及喪失勞動能力等節進行舉證,被告否認之。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竟包含「膳食營養費」(鈞院卷第15頁)、多份「證明書費」(鈞院卷第14、15、16、17、19、20、23、27、30、31、32、33、37、38、39、43、44、45、46、49、56、58頁)、「膳食費」(鈞院卷第53頁下方、第56頁上方),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關於輪椅、護具之支出,原證4 並無記載品名,亦非收據。

⑷、慈心護理之家費用193,433元:

⒈原告既於105 年8 月7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鈞院卷第53頁之住院收據),何以尚須支付該期間之護理之家費用(鈞院卷第65頁下方收據)?此乃重複請求,自應扣除。

⒉保證金之支出(鈞院卷第61頁下方收據),此係慈心護理之家日後會退還之款項,不應計入請求項目內。

⒊住民健康檢查費用(鈞院卷第65頁上方收據),健康檢查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⒋原告將慈心護理之家代收支之成大醫院、健康檢查、新樓醫院之醫療費(鈞院卷第63、64、65頁),重複計入,均應予以剔除(鈞院卷第63頁下方收據,105 年3 月4 日之650 元及105 年3 月23日之693 元,係與鈞院卷第20、22頁之650元及693 元重複)。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縱有下半身癱瘓,上半身仍可活動,並非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主張「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否認之。

⑹、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亦嫌過高,請求依法酌減。

⑤、再退步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係與有過失。查依原告供述:「我有帶安全帽上去,只是沒想到要綁繩子或放墊子」(見105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4 頁正面)及被告呂秀珠供述:「我們公司確實有安全教育訓練,而且原告也有受過這個訓練,但訓練中只有提到要戴安全帽、繫安全繩索」(見105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4 頁反面),可知原告受過教育訓練,至少知悉應配戴安全帽及繫上安全繩索,如有綁上安全繩索,應可避免自高處墜落或減輕墜落時所造成之傷勢,原告對其自高處跌落一事顯然與有過失,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亦請鈞院依法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建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秀珠及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萬成公司,因被告臺鐵局已將104 年至106 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動採購案A 組(即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與知本站)交付被告萬成公司承攬,被告萬成公司乃指派被告呂秀珠擔任臺鐵中洲火車站之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原告則係受被告呂秀珠指揮調派工作之清潔人員。於104 年10月28日14時許,中洲火車站站長被告張明仁要求被告呂秀珠進行中洲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被告呂秀珠旋以電話聯繫原告前來修剪,嗣於同日15時許,原告手持電鋸攀爬鋁製樓梯至芒果樹上(高度已逾2 公尺)作業時,不慎自樹上摔落至地面,受有第2第3 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且已達雙下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需護理技術性照顧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被告張明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均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6 月3 日勞職南5 字第1050505193號函暨105 年1 月8 日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檢舉案檢查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原告於案發時修剪樹木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 年1 月8 日談話記錄(呂秀珠)(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 年1 月8 日談話記錄(楊興邦)(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 年1 月8 日談話記錄(張明仁)(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01月0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景紹文)(見偵二卷第8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02月0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景紹文)(見偵二卷第9 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有關被告呂秀珠、王建勳、萬成公司部分:

①、經查,本案係被告臺鐵局將「104 年至106 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複數決標)A 組(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知本站)之勞務採購案交付被告萬成公司承攬,作業期間為104 年至106 年,主要工作內容係由被告萬成公司於上開A 組(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知本站)辦理所轄車站環境清潔、病媒蚊防治及站區周邊景觀維護(含植裁維護、修剪、固定、栽種及排水溝清洗等作業),有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臺鐵局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稽(採購契約副本,見偵五卷第6 至142 頁反面,其中偵五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採購契約正本,見偵五卷第154 至155 頁反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106 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服務建議書A 組,見偵五卷第156 至157 頁反面),顯見有關中洲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屬被告萬成公司應承攬負責之工作。又查,依上開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二十一)項「廠商僱用之清潔人員所需資格條件」第2 點約定「A 組廠商應提供1 名(內含於高雄站人力配置)具清潔管理經驗之專案經理人員,經機關(運務段)同意後,派駐於高雄站(管理斗六站至玉里站間)負責本案A 組清潔範圍內人事管理、工具耗材調度、每月清潔工作抽查、請款及執行機關係契約指派之工作任務」(見偵五卷第76頁反面),被告呂秀珠固擔任中洲火車站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原告則係受被告呂秀珠指揮調派工作,惟被告萬成公司有關中洲火車站(即A 組範圍內車站)所指派專案經理人員乃係被告王建勳(現已自被告萬成公司離職),為被告萬成公司派駐至臺鐵南區擔任主作一職,負責臺鐵沿線各車站事務之處理,此有被告萬成公司106 年3月22日(106 )萬函管字第10603220217 號函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63頁)。而據被告王建勳於105 年度勞安易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是擔任主任,主任的職務內容是什麼?)主任的職務內容大概就是人事管理跟整個線上的管理,算是管理人員,管理整個臺鐵南段的人事、物資,還有管理人員的一些個人基本資料。」「(問:在庭的呂秀珠在你們公司有無什麼樣的職稱?)她是我們中洲站的領班。」「領班就是我們每個月會有一些固定的排程,或者是站長在站內可能會有一些交付的任務,做分配人員的工作。」「(問:你們公司對於勞工在高空環境作業的時候,有無提供什麼樣的工具或措施來防止勞工從高處墬落的可能性?)公司在南部來講,配署了一部高空作業車,人員的基本工作裝備是安全帽、反光背心跟安全扶索,因為只要是超過2 公尺的作業,不是屬於臨時性的話,就要事先跟我報告,之後我會去安排作業時間跟載運所需要的一些輔助性工具。」「因為當天我接到領班跟我通知說有現場的人員掉下來受傷,因為這是臨時性的,人員當天並沒有這個工作項次。」「(問:這些輔助性的工具都是放置在什麼地方?)基本上我們都放在高雄。」「(問:本件工作地點是在臺南,要多久之前先告知你,你才有辦法從高雄調配這些設備到臺南?)至少三天前就要告知我,因為高空作業,像候車室的天花板、或是外牆,跟本件發生意外的部分,我們都是必須事先由現場的領班跟我反應之後,我才能夠去做這些調度,因為不可能一天裡面有兩、三個站同時做高空作業,我必須要用貨車去載運設備。」「(問:像本件是火車站臨時的任務指派,這種臨時的任務指派,你們公司是由誰做窗口,跟火車站之間做聯繫?)基本上是我。」「事實上是因為你們忽略了一個重點,就是你們要執行這些工作內容的時候,畢竟是高空作業,一定要先向我報備,公司即使有這些配備,不可能說當天跟我講,我當天就有辦法把東西載運到現場。」「(問:我的問題是流程,從開始有一個高空作業的工作需求出現,你剛才說你是這個專案管理人員,到底這個高空作業的工作需求出現以後,你們公司的流程是什麼?怎麼聯繫?然後要派駐安全設備,以及去實行的勞工,你們公司的流程是什麼?)這個部分如果時程已經排出來,我在當天或者是前一天就會把裝備運到現場,然後在作業之前,會再做勤前教育,勤前教育之後就會把安全裝備在現場弄妥,因為我是屬於勞安人員,我會在現場監工,站長這邊他們也會派一些人員,可能是副站長或是站長本人,他們會來現場拍照,之後我們才可以開始作業。」「(問:當各個火車站有這個高空作業需求的話,就你的經驗,因為你是擔任專案人員,是否由各個火車站直接跟你做聯繫?)對。」「(問:有無曾經發生過沒有直接跟你聯繫,而直接跟你下面人員聯繫的情形?)就只有這一件,因為其它站都沒有這種現象。」「(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告呂秀珠領班的工作,她在臺鐵車站工作,她領班的工作範圍是什麼?)我剛才有陳述說,她就是現場人員,領班在各車站分配工作,職務是接收站長這邊的一些工作上指派。」「(問:所以景紹文是受被告呂秀珠的指派分配工作,然後你又是被告呂秀珠的直屬主管,是否如此?)以那天來講,我沒有辦法肯定當天是否是由被告呂秀珠指派的。」「(問:你是指說修剪樹木的工作,不是被告呂秀珠應該指派的?那她負責分派的工作範圍為何?)當天的情況,如果是屬於我們工作項次已經安排好了的話,才是由領班來做這些工作分配,案發當天的這個工作項次,因為我在事前也不知道,所以我們那天肯定是沒有這個工作項次,所以是否是由領班來分配的,我就不曉得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類似這種修剪高處樹木的工作,是一定要事先安排的?)對。」「(問:安排的方式是由臺鐵站長向你提出請求,由你來排定時間去做?)不是,因為這個合約裡面本來他們就有把全部需要我們來執行的,約定我們要去表定每一天的排程,就是每月1 號做什麼、2 號做什麼、3 號做什麼,我們都會在他們指定的日期事先提出,也就是大概半個月前提出來,然後用E-MAIL的方式或者是現場直接由我把紙本交到他們車站內,另外領班那邊也會有一份。」「(問:萬成公司跟臺鐵局之間的這個勞務契約範圍,修剪高處的樹木是由萬成公司主動安排這個工作的時間,然後你再把安排的時間通知被告呂秀珠領班,然後領班再分派下去給員工、清潔工來做,這就是一般的程序嗎?)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是依被告王建勳上開證述觀之,渠之工作內容為被告臺鐵局南段的人事管理及物資的管理,是管理人員,被告萬成公司在南部地區固配置有在2 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高空作業車1 部、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扶索等保護勞工在高空作業時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然上開設備均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由被告王建勳負責管理、保管、調度使用。若有高空作業需求,至少在三天前要告知被告王建勳,由被告王建勳去做有關高空作業設備之調度,也需要用貨車去高雄火車站載運上開高空作業設備,因此關於被告臺鐵局與萬成公司所簽定上開契約,若有在2 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需要,須由被告王建勳預先將工作施作的時程安排出來,在當天或者前一天將上開安全設備運到現場,然後在作業之前,再由被告王建勳作勤前教育,因被告王建勳為勞安人員,需在現場監工,火車站站長也會派人員可能副站長或站長,來現場拍照,之後才會開始作業,當各個火車站有高空作業需求時,應由各個火車站與被告王建勳作聯繫,以便被告王建勳安排上開防止勞工墬落之安全設備到現場施作。需被告王建勳將此一高空作業工作預先排定後,再由被告王建勳將安排好施作的時間通知擔任領班的被告呂秀珠,然後再由被告呂秀珠分派工作給擔任清潔工的原告做等情,若被告張明仁臨時提出要求修剪2 公尺以上樹木之要求,仍需提前向被告王建勳告知,再由被告王建勳負責準備相關防止墬落安全防護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始可進行施作。顯見有關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工作,須由被告王建勳負責事先安排預定,若屬被告張明仁臨時性提出需求,也需提前告知被告王建勳,再由被告王建勳負責準備相關防止墬落安全防護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始可進行施作,非可由擔任領班之被告呂秀珠直接指派人員進行施作,自不屬於被告呂秀珠之領班工作業務範圍甚明。

②、且查臺鐵中洲火車站站長即被告張明仁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初有民眾反應站內的芒果樹已經生長到旁邊的高壓電線,請我處理,因為萬成公司是承攬我們臺鐵局的清潔工作,…,所以我就去辦公室找呂秀珠,請他處理芒果樹,一直到10月28日我看他們都沒有動作,就再跟呂秀珠提一次,因為我轄下有4 個火車站,當時原告在仁德火車站打掃,呂秀珠就打電話過去叫他來處理芒果樹。」「爬樹的樓梯本來就有放在火車站內,電鋸是我幫他們去跟旁邊的臺鐵公務單位借來的,我當時有問呂秀珠說你們真的可以做嗎?呂秀珠就問原告可不可以,『原告就回答呂秀珠說,沒有問題,我常常做』,伊只是站在樹下察看修剪的情形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再參酌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樹大約有3 樓左右高度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反面),足認該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之高度已超高2 公尺以上,惟被告張明仁未向應負責安排此項工作之被告萬成公司專案經理人員王建勳告知,請其安排被告萬成公司員工進行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而係向擔任領班之被告呂秀珠要求當時要派員修剪芒果樹枝幹,且於104 年10月28日當日為被告及原告準備爬樹樓梯及鋸樹的電鋸要求被告呂秀珠及原告當日進行施作,自不能徒以被告張明仁要求被告呂秀珠在當日安排人員進行此項高空作業,即遽認超高2 公尺以上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屬於被告呂秀珠應負責指派人員施作之業務之工作範圍。

③、被告呂秀珠既不負有提供原告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亦不知被告萬成公司在何處設有上開防止墬落安全設備可供借用,衡情,自無履行提供原告上開安全防護設備義務之可能:

⑴、查被告王建勳於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問:勞工在高空作業的安全訓練,你們公司有無做什麼樣的訓練課程?還是有無告知人員要注意什麼樣的事項?)基本上人員剛進來的時候,我們都會做三個小時有關工作安全上的教育,然後在特定工作上,會跟人員做一些執勤前的安全宣導。」「(問:是否有針對高空作業的部分,告知人員應該如何注意及安全措施為何?)有。」「(問:本件被告呂秀珠有無受過這樣的訓練?)基本上他們之前都有。」「(問:你剛才有提到說在被告呂秀珠跟相關員工進行高空作業之前,就是說在員工進公司之前都有進行一些相關的勞安訓練,公司這邊是口頭上的告知?還是有其它書面資料?)基本上我們都是口頭告知,因為除了公司以外,站長那邊還會再對他們進行告知。」「我們也都是口頭告知,而且會實際跟他們講,像譬如說2 萬5 千伏特的高壓電的部分,或者是說在進行高空作業的安全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即被告王建勳曾對被告呂秀珠進行3 個小時工作安全教育,在特定工作上再跟相關人員作勤前安全宣導等情,參諸被告呂秀珠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公司確實有安全教育訓練,而且原告也有受過這個訓練,但訓練中只有提到要戴安全帽、繫安全繩索,不過只提供安全帽,在所有工作站並沒有提供安全繩索,我在中洲站只負責派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堪認被告王建勳應有對被告呂秀珠進行3 小時之口頭安全教育訓練,惟查被告呂秀珠雖主觀上認知在2 公尺以上高空作業時要戴安全帽及繫安全繩索等安全防護設備,然依被告王建勳前揭證詞,在被告呂秀珠工作之中洲、保安、仁德火車站,被告萬成公司確實沒有配置提供高空作業車、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扶索等保護勞工在高空作業時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上開安全設備均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且由被告王建勳負責管理、保管及調度使用,故被告呂秀珠辯稱:公司在中洲火車站只有提供安全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再查,依被告王建勳證稱:「(問:被告呂秀珠是否知道公司有這些安全性的設備?)之前她應該不是很瞭解,因為我們之前是跟他們宣導說,要執行這些工作之前,一定要先跟我報備,因為本件是屬於特殊的工作項次、是臨時性的,我沒有辦法去幫他們安排公司所配屬的這些輔助性工具。」「(問:我現在的問題是說像被告呂秀珠是領班,她是否負責管理或者有無什麼樣的辦法去高雄站借到你所提到萬成公司的安全索、安全帽、安全帶等這些安全防護設備?以她的職位,她有無辦法去調到或借到?)她若事先跟我提出的話,我就可以幫她做這方面的準備。」「(問:她如果有這些高空防護措施的安全索、安全網這些設備的需求,她是要向你提出,然後再由你去高雄站調這些設備過來提供給她使用,她本身是沒有管理或者是掌管這些防護工具的權責,是否如此?)應該是說因為他們不知道,如果說他們今天提要求的時間,有其它站在使用的話,當然就無法提供給他們做這種臨時性的需求。」「(問:所以說有關臺鐵南區如果有高空作業需要的話,這個工作的排定,還有這些安全防護措施的安全索、安全網這些器具管理,是否是由你負責保管跟安排?)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足認被告呂秀珠並無權責可以提供原告有關在本案修剪芒果樹枝幹時之安全索、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亦不知被告萬成公司在何處設有上開防止墬落安全設備可供借用,應無履行提供原告上開安全防護設備義務之可能。

⑵、從而,被告張明仁在104 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呂秀珠應在當天指派人員辦理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核其性質不屬於被告呂秀珠之業務工作範圍,且被告呂秀珠並不負有提供原告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亦不知被告萬成公司在何處設有上開防止墬落安全設備可供借用,再者,被告呂秀珠在客觀上,亦無履行提供原告有關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之可能性,則被告呂秀珠對於原告在修剪芒果樹枝幹時有墬落危險一事,實難認為有客觀上防止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呂秀珠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加之本院刑事庭亦以105 年度勞安易字第5 號判決被告呂秀珠無罪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秀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④、另被告王建勳部分,經查,被告王建勳於偵訊中陳稱:「(問:原告在到職後,是否曾由你進行高空作業安全教育訓練?)是,依照萬成公司與臺鐵局合約規定,新進人員到職後,領班必須將新進人員個人資料、體檢表、相片等資料交給我,要進行人員名冊建立,這樣我們才知道人員已經來報到,我才能進行勞安方面的宣導及教育訓練。原告部分,我原本要在保安車站對他進行教育訓練及勞安宣導,但因為原告跑站(指原告負責數個車站的清潔工作),所以無法進行,但過1 、2 天我就有在中洲車站對原告做教育訓練及勞安宣導,我有對原告宣導「不能在月台區靠近電車線2 公尺內作業」及「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的作業,必須由萬成公司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及個人安全裝備才能作業」。我在對原告執行教育訓練與勞安宣導時,現場有拍照,我也有製作成紙本,該紙本我連同照片一起送給臺鐵局勞安室,這樣勞安室才會授權我製作工作證給原告。」等語明確在卷,核與偵卷中所附原告工作證背面之「檢查結果」欄確有就「工安紀律承諾書」、「教育訓練」等事項予以勾選;及依臺鐵局承攬人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參考範例,所列承諾事項包括「我絕不攜帶高度兩公尺以上之合梯」(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2383號卷第96頁)等情相符,是堪認被告王建勳應有對原告進行高空作業之勞安宣導。次查,證人即臺鐵斗六火車站領班簡梁玉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王建勳是否跟你們說過如果要執行高空作業如修剪樹木,要通知他?)有,我一接這個工作時,王建勳就有跟我們做勞安宣導,告訴我們如果要執行高空作業要通知他,他會處理,我在斗六火車站工作期間,要清洗外牆、修剪樹木時都會通知王建勳,王建勳都親自來處理高空作業」、「(問:王建勳是否定期會召開幹部會議?)就斗六火車站而言,王建勳一個月會來看我們好幾次,有時候比較忙,時間就會拖久一點,王建勳有跟我們說比較危險的工作要告訴他」、「(問:王建勳是否排過高空作業車?)我在斗六火車站時,遇到要洗外牆時,就會通知王建勳,王建勳有安排吊車來執行工作,王建勳都自己親自執行,而且會穿戴安全裝置」等語,亦堪認被告王建勳確有向採購案A 組領班進行高空作業安全宣導,且只要領班向其提出高空作業需求,被告王建勳即會安排高空作業車等情。而關於本件高空作業,被告王建勳事前並不知情,此有被告張明仁、呂秀珠於偵訊及刑案一審中之陳稱:渠等未事先通知被告王建勳安排高空作業車、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扶索等安全設備給原告使用等語在卷可考,是被告王建勳對於原告要進行高空作業乙節,既然事前毫無所悉,自難強令其負擔提供防止原告墜落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質之原告到庭自陳:「(問:主管?)就是我的領班呂秀珠,我的工作安排都是聽呂秀珠的安排」、「站長張明仁打電話給呂秀珠,呂秀珠打電話叫我回去,但電話中沒有告知要處理什麼事情,我到達站內的時候遇到他們2 位叫我去鋸被颱風吹下來的樹枝,我就拿電鋸爬樓梯上去,被告2 人(指呂秀珠及張明仁)就在下面扶樓梯,當時我身上沒有綁繩索,下方也沒有放墊子,樹大約有3 樓左右高度」、「我沒有想到跟工作有沒有關係,我認為他們是我的上司,他們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也沒有想到有危險性,但『我有帶安全帽上去,只是沒有想到要綁繩子或放墊子』」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198號卷第3 至4 頁),足見本件修剪樹枝之高空作業工作,被告王建勳是事先毫無所悉,實難認為有客觀上防止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王建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加之地檢署前以107 年度偵字第9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7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建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呂秀珠、王建勳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亦應駁回。

㈣、有關被告張明仁、臺鐵局部分:

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採購契約及臺灣鐵路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可知,站長僅執掌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辦理車站一切事宜,就上開契約所訂且已委由被告萬成公司承攬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內容,並無直接管理監督之權責。況查,該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第9 、10款亦分別載明,廠商(指被告萬成公司)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是被告張明仁既非原告之雇主,且樹枝修剪等工作已連同清潔維護工作全部委外予被告萬成公司承攬,中洲火車站有清潔維護等工作需求時,被告張明仁僅需通知被告萬成公司人員前往處理即可,至於被告呂秀珠是指派何人剪除、進行時應配戴何安全設備、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何項安全規定,實非被告張明仁之職責,加之被告張明仁亦無勞動契約上之指揮監督餘地,自難認被告張明仁對於原告從事上開樹枝修剪工作時因而受重傷一節,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②、次按職安法第25、26條所謂「事業單位」之認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且勞動部103 年10月20日修正訂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其中三、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職是,依上開函釋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修剪樹木枝幹」顯非被告臺鐵局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修剪樹木枝幹」並非被告臺鐵局之事業,自無職安法第26條之適用。又按職安法第27條所規定之「分別僱工,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是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條文既係明定同一期間及同一工作場所,顯已意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就勞工之僱請,均是針對同一工程之施作所為,始有同一期間及同一工作場所之共同作業可謂,否則豈有可能係在同一施作期間及同一工作場所。而本件被告張明仁係被告臺鐵局中洲火車站之站長,雖係被告臺鐵局人員,但被告張明仁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上開樹枝修剪,且被告張明仁受僱期間亦與被告萬成公司基於車站清潔維護而僱請勞工之期間迥然不同,故本件情節實與職安法第27條所規定之「分別僱工,共同作業」不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張明仁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張明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加之地檢署前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另被告臺鐵局並未違反職安法,詳如前述,自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鐵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職安法第25條規定連帶賠償民法上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等共1320萬6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請求醫療補償部分,按我國就勞工職業災害所設之保障制度,係由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保險給付所構成;又職災補償及職災保險給付並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惟觀諸勞基法第59條之給付內容僅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及遺屬補償」,職災保險給付則有醫療給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準此,原告之醫療補償部分既不以故意過失為前提,則原告請求雇主被告萬成公司給付醫療補償,即屬有理。然被告萬成公司抗辯:證明書費及膳食費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乙節,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上之「膳食營養費」、「膳食費」(見調字卷第15頁、第53頁下方、第56頁上方);除住院證明書費1,380 元外,其餘多份「證明書費」(見調字卷第16、17、19、20、23、27、30、31、32、33、37、38、39、43、44、45、46、49、56、58頁),共18,110元,核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補償為516,176 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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