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陳正雄
- 原告
- 陳正崑
- 原告
- 陳沈阿汾
- 原告
- 陳政義
- 原告
- 陳姜金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賜福
- 訴訟代理人
-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5888號、94年度執字第70號、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0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與原告陳正崑、陳沈阿汾、陳姜金英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 段197 、252 、253 、256 、256-2 、257 、257-2 、258 、259 、260 、261 、262 、264 、264-2 、265 、267 、268 、269 、273 、274 、275 、277 、279 、281 地號土地(除260 、2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外,其餘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83,305,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 年3 月12日製作如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 年4 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5 月3 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07 年4 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正崑、陳沈阿汾、訴外人陳盈璋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 鄉 段162 、190 、256-1 、257-1 、267-1 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徵收,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姐妹陳銓炎代領補償金共計17,649,979元,並全數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然被告僅充抵本金5,000,000 元、利息2,203,317 元,對債權金額之計算顯然有誤;又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為部分清償,然被告並未如實抵償,其所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餘額有誤;又被告於94年1 月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旋予撤回,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就102 年起算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以85年間起算利息,自有違誤,從而,系爭分配表有上開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以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於98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執行終結,被告復於5 年內之102 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罹於5 年消滅時效之情事;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多少債務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 頁):
㈠被告持下列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3 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⒈本院94年執字第70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原告陳沈阿汾、陳銓炎、陳盈璋、原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8,300,000元,及自8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本院89年促字第9000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陳沈阿汾、陳正雄、陳銓炎、陳盈璋,本金6,537,000 元自90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⒊本院88年促字第9181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陳正崑、陳盈璋、原告陳政義。本金11,000,000元自8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⒋本院88年促字第8996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陳姜金英、陳銓炎、原告陳政義。本金7,200,000 元自87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⒌本院88年促字第9183號支付命令(經換發本院91年執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陳銓炎、陳政義、原告陳正崑,本金18,000,000元自8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6,537,000 元之債權本金經被告92年1 月28日之電腦帳卡記錄本金餘額為1,337,004 元,105 年5 月4 日之電腦帳卡則記載本金餘額5,830,004 元。
㈢本院88年促字第9180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陳正崑、陳政義、陳銓炎,本金6,600,000 元自87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此6,600,000 元之債權本金經被告92年1 月28日之電腦帳卡記錄本金餘額為1,422,288 元,105 年5 月4 日之電腦帳卡則記載本金餘額4,407,185 元。
㈣11,000,000元之債權本金經被告92年1 月28日之電腦帳卡記錄本金餘額為2,315,659 元,105 年5 月4 日之電腦帳卡則記載本金餘額9,190,326 元。
㈤7,200,000 元之債權本金經被告92年1 月28日之電腦帳卡記錄本金餘額為1,557,041 元,105 年5 月4 日之電腦帳卡則記載本金餘額6,000,000 元。
㈥18,000,000元之債權本金經被告92年1 月28日之電腦帳卡記錄本金餘額為4,896,918 元,105 年5 月4 日之電腦帳卡則記載本金餘額18,896,718元。
㈦18,300,000元之債權本金於被告92年1 月28日及105 年5 月4 日之電腦帳卡均記載本金餘額3,228,206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
㈠原告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向被告清償之金額若干?
㈡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獲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5 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更正如附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分配之債權,須有該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屬有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向被告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其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多少款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9000號、88年度促字第9183號、88年度促字第8997號、88年度促字第8998號、88年度促字第9180號、88年度促字第8996號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交易明細表、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財團法人漁會南區資訊中心104 年6 月30日南資設字第1040000759號函及被告轉貸行庫銀行發展農業基金貸款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63頁、第341 頁至第372 頁、第429 頁至第443 頁),經查:
⒈觀諸上開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而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雖得證明原告陳正崑、陳沈阿汾、陳盈璋所有坐落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段162 、190 、256-1 、257-1 、267-1 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所領得之徵收款已全數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更何況,本院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有關補償金及發放領取證明,該局函稱:「查國道3 號高速公路白河新化段工程,徵收改制前臺南縣 鄉 段162 、190 、256-1 、257-1 、267-1 地號5 筆土地,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已於107 年2 月12日與原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組織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發放之配合施工獎勵金,係按每公頃以1,200,000 元核發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謹予敘明。」之內容,有該局107 年11月8 日路字第10700450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可知土地經徵收之補償金係發放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且印領清冊亦蓋印有原告陳正崑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領得款項後有向被告清償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⒉原告另以前揭交易明細表、被告轉貸行庫銀行發展農業基金貸款帳、財團法人漁會南區資訊中心104 年6 月30日南資設字第1040000759號函為據,主張交易明細表所載本金餘額與實際不符,原告均有陸續清償等語,然查,前揭交易明細表係被告就「放款」予債務人即原告後,針對該債務之撥款、回收利息、轉催收、轉呆帳、催收後收回等自行紀錄之明細,本非原告之「還款紀錄」,實際債權額金額及還款情形,仍須待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及原告實際還款情形而定,尚難以前揭交易明細表所載金額與被告轉貸行庫銀行發展農業基金貸款帳不符,即逕自認定原告已為清償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第14屆第13次、第15屆第12次、第23次、第16屆第5 次理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36 頁),亦記載被告就原告逾期而應催收之款項轉入呆帳後,經理事會會議通過之內容,是前揭交易明細表如以財團法人漁會南區資訊中心前開函文所載交易代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對照觀之,所載本金餘額,加計轉入呆帳之金額後,核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相符,準此,原告執此主張其已清償轉列呆帳之金額,當屬無據。
⒊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僅得證明陳銓炎前擔任被告之秘書,負責放款之審核業務,其冒用原告名義擔任保證人,持原告共有土地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經檢察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提起公訴之事實,而陳銓炎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亦與原告是否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乙節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多少款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已部分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等語,自屬無據。
㈢關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98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核發94年度執字第70號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又於99年10月15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無結果為由終結,被告復於101 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無結果,於101 年8 月3 日在91年度執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註記後發還結案等情,有執行法院函、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55 頁),並經本院執行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利息債權,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時起,至被告於102 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止,未逾5 年而無罹於時效致請求權消滅之情事,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更正分配表更正如附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