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 被上訴人
- 李宇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霖
薛媄丰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哲安、林曉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前對本院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7年9月6日107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7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而參以前述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