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佘煥琛、杜英宗、雷仲達
- 當事人徐修民、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俊斌、陳啟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 務 人 徐修民 債 權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方俊斌、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8年4月16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然查債權人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均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100%),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3/3),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百,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 72期,各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 償之各項獎金768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50元),清 償總額合計為1,94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 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怓d債務人現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每月工作日數約26至27日,每日工時8至12小時不等,按月計薪, 公司有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並視單位產能需求決定加班多寡,公司固定發放年終獎金1.5個月,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 為41,448元(含月給金額16,061元、生活津貼4,818元、揭勤津貼2,021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2,900元、節慶 獎金6,000元、加班費9,264元,並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 1,41 6元)等,有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5日回函 及所附債務人個人薪資表、債務人108年2月13日聲請更生補正狀及所附薪資通知單正本數十紙、服務證明單正本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 用14,866元,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度可受領之各項獎金(含年終及年節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約9,216元) 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768 元)。其復願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壽險保單 解約金等值金額97,20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 原保單解約金為97,143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97,200元用以清償,故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350元),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4月12日更生方案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函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犮B查,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壽險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97,143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66,272元(計算期間: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 務人於105、106年度總收入及其目前月均收入為42,864元等;計算式:556,210×5/12+444,382+41,448×7=966,272), 有債務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個人薪資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1,332元【依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1,448×17〉+〈12, 388×7〉=281,33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84,940元(966 ,272-281,332=684,940)。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1,94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四、另查,本件全體債權人固均逾期未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然審酌債務人業將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即保單解約 金),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超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以清償債務,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前揭方案當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當應認可更生方案。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27,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768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 │ │ 解約金1,35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189,21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944,000元。 │ │4、清償成數:27.0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臺南市鹽水區│2,027,242 │ 28.2% │ 7,614 │ 548,208 │ │ │農會 │ │ │ │ │ ├──┼──────┼─────┼────┼────────┼──────┤ │ 二 │南山人壽保險│4,776,199 │ 66.43% │ 17,936 │1,291,3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合作金庫商業│ 385,771 │ 5.37% │ 1,450 │ 104,4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7,189,212 │ 100﹪ │ 27,000 │1,944,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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