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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告
李黃阿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告
陳仙藏
被告
陳英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仙藏前遭檢舉涉犯賄選案件,檢調偵查後依調查結果起訴被告陳英傑,被告陳英傑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上訴後才經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01號);詎被告明知該刑事案件係因證據不足而由法院判決無罪,無證據可認前揭檢舉內容係屬虛構或捏造,卻屢屢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顯係惡意使原告疲於應訴而飽受精神折磨,參以美國司法實務見解足認已構成侵權行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基於訴訟權利而非違反善良風俗,本件也不應引用美國實務見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秘密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檢舉:「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候選人陳仙藏及渠樁腳涉嫌於103年11月間以現金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買票」,警方遂依據該檢舉內容著手調查選民賴淑芬,賴淑芬及王銘隆經檢警訊問均坦承收受被告陳英傑(綽號「黑賊」)所交付賄款,檢察官乃對被告陳英傑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被告陳英傑無罪確定(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01號)。

㈡秘密證人於103年12月3日檢舉:「檢舉人得知闕金春及郭火連均有收受每票1000元之賄款,並擔任陳仙藏(誤載為陳先藏)之樁腳為其發放賄款,李亦德亦有收受賄款」。

㈢被告以原告不實檢舉為由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經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經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經駁回確定。

㈣被告以原告不實檢舉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後經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仍經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此不足以保護所有受到侵害而需填補損害的情形,我國遂又依違法性程度及侵害客體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足明。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違背社會道德觀念而言,藉此概括規定保障社會共同生活價值,侵害社會風俗或共同價值或倫理道德等,均可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也就是說,「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非清楚固定僵化的概念,必須透過價值判斷予以認定,甚至可能需要實務個案累積形塑才較為明確。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美國或其他國家的法律及實務見解固不能拘束我國司法權行使,但仍不失為可供我國司法實務形塑概括觀念時的參考,綜合審酌我國特有風俗民情及社會共同價值等情狀後予以判定。

㈡訴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訴訟勝負可能是因舉證責任或其他因素而導致,自不能僅因提起訴訟結果為敗訴,即謂其違背善良風俗。然訴訟權是為保障人民權利而設,非供人民濫用而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濫訴除造成被告浪費勞力時間與費用外,也會使被告承受精神上痛苦,並增加法院負擔及浪費司法資源,顯不符合我國社會道德觀念及共同生活秩序,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屢屢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無非是以「被告……遭檢舉之內容,並無證據指出係遭虛構或捏造」(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5頁)為其認定「顯然對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且具有惡意」之基礎,但提出告訴或起訴本即可能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或敗訴之結果,提出告訴或起訴並不以證據充足為必要條件,縱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原告提起民事起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也不能率認提出告訴或起訴欠缺相當原因且具有惡意。否則豈非只要提起告訴或起訴未能獲得預期結果即構成侵權行為?以本件為例,若原告之訴經法院駁回確定,豈非即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所委任律師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同負賠償責任?

㈣如果被告確實有賄選行為,卻利用訴訟騷擾折磨檢舉人,企圖藉此達到報復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應可認為違反善良風俗。如果被告確實無賄選行為,透過訴訟向不實檢舉人討回公道,則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起訴經駁回確定,也可能只是因為證據不足所致,不能因此率謂構成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如同被告陳英傑雖獲無罪判決確定,但這可能是因為證據不足所致,不能因此即遽謂檢舉內容虛構或捏造。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告訴及起訴均屬濫訴行為,僅以「被告……明知……遭檢舉之內容,並無證據指出係遭虛構或捏造,卻提出民刑案件」為基礎即認定「顯然對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且具有惡意」(見院卷第15頁),尚嫌率斷,當無可採。

㈤被告雖稱:「原告有向兩位警察說他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賄選,但後來又跟警察說證人是社會上有頭有臉之人,不敢出庭作證……原告有去檢舉之嫌」(見院卷第143頁)而聲請通知黃文志及楊崇發到庭作證(見院卷第151頁),但這頂多只能證明原告為秘密檢舉人,不能證明檢舉內容有無虛構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濫用訴訟騷擾折磨原告。況原告所為主張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被告已無需再行提出反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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