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盟亞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阿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院業依其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董事王世豐早已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包含董事死亡之情形。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聲請人應以書面表明並釋明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由於董事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此時尚無需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故聲請人應先釋明已無從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才能認為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若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即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固已就其為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執行命令影本1份、公司基本資料1份、除戶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73頁),惟相對人公司尚有3名股東(見院卷第69頁),如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因股東對於公司運作較為熟悉且利害相關,通常會比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更為適當,故此時尚無需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除非其他股東亦因法律或事實上因素無法互推一人為代理人,才需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公司權益。然聲請人卻未表明並釋明有何不能互推為代理人之情形,本院自難率認相對人已有受損害之虞。從而,本件聲請尚不能遽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