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楊道鎰
- 相對人
- 陳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森、第三人涂王孟慈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柏森、第三人涂王孟慈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已成立調解,第三人涂王孟慈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柏森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陳柏森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9月6日南院武107司執全意字第313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8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497號存證信函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8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4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柏森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陳柏森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柏森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2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為涂王孟慈、陳柏森二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涂王孟慈、陳柏森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涂王孟慈、陳柏森二人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兩造訴訟上成立調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涂王孟慈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調解筆錄,聲請人對相對人涂王孟慈之部分,即得逕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對相對人涂王孟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