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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告
謝孟君
被告
簡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被告因入監情緒不穩定且被四處借提,被告之父母又已有年紀無法到處奔波接見被告,故為穩定被告情緒及便於接見被告,原告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被告結婚。又被告雖已服刑一段期間,但之後刑期還很久,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情緒不穩定,被告寄給原告的信負面情緒很多,原告每次接見被告,兩造幾乎都在爭吵。被告復不滿原告與前夫聯絡,惟原告之前夫目前亦在監服刑,原告與前夫僅係因子女之事以書信聯絡,並無其他方面之交往,此事件乃係兩造爭執之導火線。是兩造只剩下埋怨及負面情緒,並無必要再繼續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在監,無法照顧原告,且刑期很長,此為原告結婚前所明知,如今原告要離婚,被告無法接受。

(二)夫妻之間本即應互相扶持,原告之前入監時也會將其心情寫信給被告,且每個人都有情緒,被告會對原告埋怨,原告也會對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埋怨。

(三)原告與其前夫仍有聯絡通信,但未坦白跟被告講,被告係經家人轉告才知悉,被告只能利用遠距接見時問原告,希望原告講清楚說明白,但原告都沒有跟被告說實話,才會吵架。被告並不是說原告不可以因為小孩的事情和前夫聯絡,但被告認為原告應該要坦白告訴被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因前夫的關係才請求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105年11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至124年6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於結婚時明知被告業經判刑確定,並已在監服刑,且刑期很長,兩造婚後勢必長期難以共同生活,卻仍願與被告結婚,則原告嗣又執此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訴請與被告離婚,自難認有理由。又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彼此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原告主張兩造見面會爭吵、被告寫的信充滿負面情緒、被告不滿原告與前夫聯絡等事由,實係兩造因個性、觀念不同在磨合過程中所會面臨之問題,尤其被告長期在監服刑,面對漫長之刑期,心情難免低落,情緒較不穩定,此時配偶即原告之支持安慰及鼓勵,應係被告得以安心服刑之一大助力,故當被告發現原告仍與前夫保持聯繫,而被告又無法查究真相時,衡情被告會埋怨原告、對原告表現負面情緒,乃係人情之常,此實須時間磨合及溝通始得改善,原告於與被告結婚時亦應有思及在兩造特殊之婚姻狀況下所可能面臨之種種挑戰,詎兩造結婚迄今僅2年餘,在見面互動之時間有限之情況下,原告即不再正視被告之想法,片面責怪被告情緒不穩定,逕認兩造只剩下埋怨及負面情緒,而不願與被告溝通化解歧見,原告對於婚姻呼之即來,揮之即去之心態實有違婚姻之真義,將婚姻視為兒戲,是本件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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