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嘉進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稜詔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高志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洪敏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嘉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本院遂於同年12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而待前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法為免責與否之審查,債務人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並因於審理免責程序中查知債務人尚有因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等財產未提出分配,遂依債權人所請,另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許可針對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進行追加分配;嗣債務人同意就其所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解交等值金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71,561元至本院,本院乃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時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確定在案,因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畢,本院復於108年4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9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107年度司執消債聲第1號卷查明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871,561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凱基銀行、永豐銀行並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無消費明細可供參酌。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僅分配13,961元,分配比率為3.8634%,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6日,無信用卡消費明細。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債務人有薪資收入,依其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9,759元,2年仍有234,216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871,561元,顯低於前述差額1,105,777元(871,561元+234,216元)。另債務人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即無消費紀錄,然檢視債務人之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請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准予裁定不免責。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所示,債務人現任職於橋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村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0,100元,依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則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應尚有結餘約20.7萬餘元(20,100-11,448=8,652*24月=207,648),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號裁定不免責後,債權人僅受償17,602元,尚不足債權金額455,607元之20%即91,121元,是債務人自不得予以免責。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利判斷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情事、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及是否有領取政府補款及保險契約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等語。

㈩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信用卡申請書顯示債務人尚有不動產未有任何拍賣紀錄,故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法院自不得認可債務人免其環款之責,爾後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處理債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名下尚有有效保單之情形,亦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投保狀況,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1,752,263元,應受分配額為350,453元,於清算程序中分配67,697元,而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並無受償,故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即屬無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債權人自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僅受償158,539元,是債務人依法不予免責。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陳稱: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查得債務人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871,561元,並由其提出等值現金871,561元供債權人分配,惟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該金額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情形之虞,應予不免責裁定。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債務人自106年9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07年6月為止,均任職橋村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之職務,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可證,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者,依債務人提出橋村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聲第1號卷第385頁)可知,債務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薪資數額合計為192,300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1,367元(192,3009),亦堪認定。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474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徐○○之扶養費用3,667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阮清雲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應認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06年9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07年6月止,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226元(計算式:21,367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474元-未成年子女徐○○之扶養費3,667元=5,22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21,60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60,444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38,844元(321,600元-360,444元)等情,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計算及認定在案;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進行追加分配後所得之分配總額為871,561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之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云云。惟債務人係於106年8月1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執此為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務人除「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效保單,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投保狀況,違反據實陳報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外,並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兆豐銀行雖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保險契約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惟債權人兆豐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且債務人亦未具有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資格或身障身份,並未領有相關之生活、婦女及兒少福利補助,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又債務人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有效保險契約之部分,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惟其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以免責為適當:

⒈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漏載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漏未陳報預估之保險解約金為清算財團,惟縱認債務人該當於故意隱匿系爭保單之行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業經債權人聲請追加分配,並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款項871,561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各債權人完畢,顯見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亦未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復參酌系爭保單解約金僅佔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2,559,513元之千分之38.6,比例甚微,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堪認情節輕微,且債權人均同意就系爭保單解約金按債權比例受償,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應予免責較為適當。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㈥至債權人遠東銀行、中信銀行雖辯稱渠等受償金額未達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0云云,惟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此與債務人是否可清償債務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之成數無涉,是債權人遠東銀行、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不應裁定免責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系爭保單部分除外)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且縱認債務人有隱匿系爭保單解約金871,561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情事,茲因隱匿金額佔全體債權額比例甚微,且債務人同意解繳等值金額款項追加分配予債權人,並經本院逕予分配完畢,堪認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應予免責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財 產 清 冊 │ 處 分 方 式 │├──┼─────────────┼──────────┤│ 一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至尊保│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 │本終身保險」、「福多保本終│額款項871,561 元至本││ │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合計58│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1,742元。 │ │├──┼─────────────┤ ││ 二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百年長│ ││ │青0%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 ││ │289,819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