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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施介元李杭倫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利,訴訟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於法治國之侵害,因此,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價值。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判決係草率枉法判決,該案承審法官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事證,未行採用,且斷章取義蒙蔽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裁判結果之陳述,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況上開訴訟,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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