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8號
- 再審原告
- 蔡佳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俊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判決廢棄。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之「為不服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實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續行審理,故應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級。而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簡上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