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黃信敦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律師
- 被告
- 黃惟娜
- 被告
- 黃信善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添
- 被告
-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雄、黃俊添、黃信善、黃惟娜與原告黃信敦係兄姊弟。渠等母親即訴外人黃陳聘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1061號,面積17.02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1072號,面積1612.67平方公尺之土地各1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黃俊雄、黃俊添、黃信善、黃惟娜等人均明知原告實際居住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且持有可隨時聯絡原告之電話號碼,竟僅將通知原告可優先承買土地之存證信函,寄送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致原告無從得知該優先承買訊息;又被告黃俊雄、黃俊添、黃信善、黃惟娜等人均知悉上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總值共為782萬2,512元,竟與代書即訴外人趙國復共同於105年10月27日將該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於105年12月12日,由除原告以外之上開土地共有人,合意以顯不相當之低價452萬元售予被告黃俊雄,再將其中原告依持分應得之90萬4千元為原告辦理提存後,由趙國復持往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總值782萬2,512元乘上原告所持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後為156萬4,50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提存金額90萬4千元,被告等尚應賠償原告66萬0,5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農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考量母親遺留之系爭土地僅0.17公頃,繼承人有5人,未達法定最小分割面積,無法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市場上乏人問津,市價約僅鄰近土地一半(約391萬1256元),因有訴外人鄭雲山欲以452萬元購買,惟被告黃俊雄為保全母親遺產,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購買。惟因渠等與原告雖為同胞手足,感情向來不睦,彼此平日並無聯絡,不知原告實際居住何處,聽從代書建議依法定程序寄送存證信函至原告戶籍地通知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復於該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時,依法登報公告,渠等沒有要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一)至(四)規定:「七、本法條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查原告因本件土地買賣糾紛,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而被告等辯稱與原告感情不睦,平日無聯絡等情,據原告自己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渠等母親黃陳聘於105年8月24日過世時,被告黃俊雄打電話予伊已離婚之前妻呂燕靈,請託呂燕靈帶伊的小孩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寄給被告黃俊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頁);而被告黃俊雄亦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確有此事,因原告居無定所,無法取得聯繫,故拜託呂燕靈幫忙查詢原告住處以便於可以存證信函聯絡原告等語(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他字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黃俊雄確曾委請原告前妻呂燕靈以呂燕靈與原告子女之名義申請核發原告之戶籍謄本,以查明原告戶籍地。而原告與被告黃俊雄為手足至親,竟須輾轉委請已與原告離婚之呂燕靈,以子女名義申請核發原告戶籍謄本之方式始能查得原告所登記之戶籍地,足見被告等主張與原告長期感情不睦,素無聯繫等情為真。又被告等曾以存證信函寄送原告戶籍地,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等再登報公告通知原告得主張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等情,有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報紙影本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卷他字卷第9至14頁可稽,堪以認定。則該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信函,經送原告戶籍地被退回後,因無法送達,而依上開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以登報方式公告,經核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告雖以被告等應以電話通知原告之方式取得原告實際住所或通知優先承買云云,所為之該主張,乃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法令並未規定共有人應以電話方式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核無足取。況據被告黃俊添陳稱:渠等雖曾聯絡原告,但原告始終拒接電話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2頁)。是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未踐行通知其優先承買之程序,進而據此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以低於公告現值之不合理價格賤賣系爭土地云云,惟公告現值僅供參考,實際之交易價格,仍取決於市場實際供需機制,非可執公告現值,據為市場實際價格之反應。縱法院民事執行不動產之拍賣,均先囑託鑑價,惟鑑定價格與實際拍定價格,例有相當程度價額之差異,甚且經多次減價拍賣而仍流拍,此為法院實務所熟知之情,則法院依實際個案囑託具備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詳為鑑價之結果尚不足據指為應有之市價,何況土地登記謄本上僅供參考之公告現值。矧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之共有人,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須該他共有人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須就其主張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及並因此而造成原告損害金額乙事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其確實受有損害之依據,僅被告等出售之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訴字卷第92頁),尚難認原告就被告等以系爭45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有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即非可取。
(三)綜上,被告等業已依法踐行通知原告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法定程序,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原告權益致受損害之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60,502元損害,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