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明華即劉明照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被 告 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立 被 告 劉明華即劉明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劉明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明照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與原告 簽訂編號2017東授字第335號連帶保證書,就被告威昇公司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威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威昇公司復於107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編 號2018東成授字第355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動用期間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詎被告威昇公司於108年6 月24日借款金額其中500萬元到期未清償,截至108年7月16 日,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暨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劉明照於108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杜雪惠、第一順位繼承人劉偉立、劉曉薇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殁,第三順位繼承人劉明憲、劉淑美亦已拋棄繼承,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劉明華未拋棄繼承,故被告劉明華為限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明華則以:威昇公司目前由劉明照之子繼續經營中,伊對威昇公司內部營運情形並不知悉,原告請求伊對威昇公司借款負連帶責任,實難甘服;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繼承到劉明照之遺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威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催繳函、利率組合查詢、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家事庭公告及繼承系統表 為憑,且為到場被告劉明華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亦已分別明訂。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已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明華之被繼承人劉明照擔任借款人威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暨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劉明照於108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劉明華為劉明照之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明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劉明華雖辯稱對威昇公司內部營運情形並不知悉,不知道如何辦理拋棄繼承,且未繼承到劉明照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縱屬實在,依現行法律規定,亦不能解免其於繼承劉明照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後,應就所繼承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明照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94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劉明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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