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陳恩慈即陳姁祺
- 被上訴人
- 陳素雲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求為聲明第二至四項之判決,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陳素雲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8,702元(即請求移轉標的物之價值);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46,083元;上訴聲明第四項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0,851元,同項㈡、㈢則為3,284,352元(計算式:53,682元×24月+55,444元×36月=3,284,352元),其餘請求利息部分,均屬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3,049,988元(計算式:8,508,702+946,083元+310,851元+3,284,352元=13,049,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6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