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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告
吳中欽
被告
陳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南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1,535元(計算式:1,550元×99/100=1,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5元(計算式:1,550元-1,535=15元),而前述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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