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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債 務 人 黃國興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進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債權人
蘇秀吟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國興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復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8年6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等情,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蘇秀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449,922元,扣除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之支出393,600元後尚有餘額56,32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償,足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五)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係於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7年2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8年6月4日17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9年4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準此,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有關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亦應以債務人於106年10月20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10月20日)內計之。

2.債務人自陳104年至106年間分別於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工作及從事粗工,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計449,922元,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袋、104、105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卷第25至38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449,922元,應可認定。

3.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105、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之1.2倍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105、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11,448元、11,448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41,819元【計算式:(10,869元×2月又10日+11,448元×22月又20日)×1.2=341,819元】。

4.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08,103元(449,922元-341,819元=108,10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8,103元,且查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6年10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應以債務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受分配,分配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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