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5號
- 原告
-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清 算 人 曾景胤
- 被告
- 曾正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涉訟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6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