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見興
- 相對人
- 姜進貴
盧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2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3號)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姜進貴之債權人,依姜進貴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所載,相對人盧聰霆於民國84年9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為84年9月30日,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121萬8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致伊無從受償。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縱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該抵押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之有無已影響原告受償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姜進貴請求盧聰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慎字第1025號函,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萬8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可得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萬2100元【計算式:121萬8000元×5%×(2+4/12)=14萬21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4萬2100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