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姜進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姜進貴 盧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2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3號)之登記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姜進貴之債權人,依姜進貴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所載,相對人盧聰霆於民國84年9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清償日為84年9月30日,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 地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121萬8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無拍賣實益,致伊無從受償。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縱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該抵押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之有無已影響原告受償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姜進貴請求盧聰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慎字第1025號函,以為釋明之方 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21萬8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可得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 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萬2100元【計算式:121萬8000元×5%×(2+4/12)=14萬21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聲請 人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4萬2100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