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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施耀舜
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素慧
原告
施欣妤
原告
施欣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慧新臺幣(下同)1,129,2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慧、施耀舜、施欣妤、施欣辰8,280,800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素慧為施中法之配偶,於106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施中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LVBH001596號之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殘廢照護保險契約)、元大人壽新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健康保險附約,前開2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施中法於108年1月23日因身體不適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繼而住院治療,於108年2月13日出院,於108年2月14日經醫師診斷其咽喉有惡性腫瘤致喪失咀嚼吞嚥功能,終身只能灌食之遺存障礙,之後於108年3月5日死亡。施中法生前殘廢程度已符合系爭殘廢照護保險契約、系爭健康保險附約附表一項目5「口:咀嚼吞嚥及語言機能障害」1級等級。

㈡原告林素慧為系爭殘廢照護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該保險契約第34條第6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1,129,200元【計算式:殘廢保險金300,000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799,200元+復健保險金30,000元】。原告林素慧、施耀舜、施欣妤、施欣辰均為施中法之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健康保險附約第25條第1、2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8,280,800元【計算式:殘廢保險金2,200,000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5,860,800元+復健保險金220,000元】。原告均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健康保險附約關於施中法簽名部分,鑑定結果雖認定施中法於要保書之筆跡與原告所提供之其他文書字跡不同,然原告林素慧投保時,保險金額業經施中法同意,自106年簽約時起至施中法過世前,施中法從未對保險契約表示異議,且施中法係因疾病而自然死亡,非人為所致,故無發生道德危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施中法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為立即可判定,應不受「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之限制。施中法並未發生癌症移轉,其無必然死亡之情形存在,非因身體機能衰弱、喪失機能乃至死亡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慧1,129,200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慧、施耀舜、施欣妤、施欣辰8,280,800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施中法」之簽名,並非施中法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規定,保險契約自始無效。㈠㈡系爭保險契約屬殘廢照護險,設計目的係為使被保險人在發生殘廢之情況下,藉由保險之保障獲得醫療照護及生活之照顧,以被保險人因疾病傷害致成殘廢,且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不期待治療效果,及在殘廢診斷確定之日被保險人仍生存,並以被保險人生存時已請求為給付條件。施中法喪失咀嚼吞嚥功能屬死亡過程中之過渡狀態,與系爭保險契約「經6個月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殘廢定義不符,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

㈢由系爭殘廢照護保險契約第34條第1、6項、系爭健康保險附約第25條約定,可知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復健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且不得辦理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然施中法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等人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縱認施中法符合請求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復健保險金之要件,惟上開保險金之專屬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施中法,則在施中法生前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前提下,原告亦無權於施中法死後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惟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該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乃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或健康保險契約之法定生效要件,且法文既明定同意須以書面為之,則此要式行為自不得以其他非書面之立證方法代之。至法律行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言;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因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亦不因當事人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有效與否恆繫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承認或允許,尚有不同。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林素慧以施中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其中系爭殘廢照護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含有身故保險金,系爭健康保險附約則為健康保險,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是認系爭保險契約分別具有死亡保險契約及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自有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及準用。

㈢次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施中法」之簽名,經本院調取施中法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帳戶開戶印鑑卡、大社區農會申辦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施中法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資料原本(影本附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第440至462頁;編為乙類筆跡),檢同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原本(影本附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編為甲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施中法」之筆跡是否為施中法所簽立,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施中法」筆跡,與前開比對文件(即乙類筆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8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至420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家設立之鑑識單位,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且細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該局鑑定方法係將字跡原本放大後,經其比對分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因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施中法之簽名筆跡與施中法留存於金融機構及刑事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符;而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則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實堪可信。

㈣再查,系爭保險契約登載台大保險經紀人之承辦業務員即證人李俊明到庭結證稱,其並未參與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事宜,而係其前妻郭淑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又證人郭淑鉛雖經通知,惟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原告亦捨棄傳訊郭淑鉛為證(見本院卷第488頁),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為施中法親簽云云,自無憑採。基此,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施中法書面同意,應屬無效等語,依法有據,堪以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之初,已告知施中法,施中法就保險金額亦表示同意,並無異議,而施中法係因疾病自然死亡,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立法意旨所欲避免之道德危險情事,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之認定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對於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尊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為避免任意以他人之生命投保,致誘發道德風險,故明文需經由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要式行為),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其契約無效。準此以觀,保險法對於死亡保險之道德風險控制,係採嚴格之要式性(書面)要求而予以規範,凡屬死亡或健康保險契約之簽立,均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否則保險契約即為無效。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施中法書面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不備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施中法同意,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民事判決為例,主張被保險人未於要保書親自簽名,保險契約並非無效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保險人有授權他人代理簽名之基礎事實,而為認定,與本案認定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㈠原告林素慧1,129,200元、㈡原告林素慧、施耀舜、施欣妤、施欣辰8,280,800元,及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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