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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原告
即上訴人
馬美珠
被告
即被上訴人
潘明仁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馬美珠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潘明仁、潘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潘明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明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上訴人即原告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而原告上訴及追加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447,0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第三審裁判費37,882元。參以前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潘明仁負擔6,440元(計算式:12,880元×1/2=6,440元)、原告負擔6,440元(計算式:12,880元-6,440元=6,4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7,882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37,882元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綜上,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2,204元(計算式:6,440元+37,882元+37,882元=82,204元),被告即被上訴人潘明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40元,而前述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其二人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其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7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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