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 原告
- 黃信敦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惟娜、黃俊添、黃信善、黃俊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502 元,應徵訴訟費用為7,270 元,而原告因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用10,905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經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 │經訴訟救助 │├──────┼───────┼────────────┤│合 計│18,1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