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王傳舜
- 相對人
-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謀
- 相對人
- 陳宣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成立和解確定在案,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已退還新臺幣(下同)48,385元元,然尚有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未於和解筆錄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核,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繳納訴訟費用72,577元,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扣除因成立和解而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48,385元外,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9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