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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王傳舜
相對人
瀚成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賴奕成
相對人
賴璽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542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裁判費 │16,0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16,048元 │聲請人業已因成立和解聲請退││ │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699元││ │ │,餘5,349元由相對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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