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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
鄭志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舒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00,000元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認已無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故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如供擔保人之催告在訴訟終結前,即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於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下,供擔保人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或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全部執行處分時,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無法確定,自不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此時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是供擔保人之催告如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執行處分均撤銷前即已為之,因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不得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5月26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新字第43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囑託地政機關將聲請人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復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5月29日所登字第1090050013號函知本院業已辦畢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塗銷。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驗無誤。則本件「訴訟終結」之時點,即為109年5月29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早於109年5月19日即向「臺南市○○區○○路000號」址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由相對人之父周武雄於109年5月21日收受,然收受時執行處分尚未撤銷,損害額無從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催告既在訴訟終結以前,即不能謂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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