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馬明豪
- 相對人
- 昇宏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葉育秀
- 相對人
- 葉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因成立和解退還裁判費9,907元,故聲請人尚繳納裁判費4,953元(計算式:14,860元-9,907元=4,953元),依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