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丙○○、丁○○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聲請人與乙○○、丙○○、丁○○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鈞院分編為109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因受命法官曾審理鈞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乃為相同人、事、時、地、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案件,僅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反,受命法官就該裁定評價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行為已有預斷,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鈞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程序。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乙○○、丙○○、丁○○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編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受命法官曾參與審理其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而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然除該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並非本件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前審案件,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之適用外,且聲請人亦未舉其原因釋明本件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之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僅以該受命法官曾審理聲請人之其他通常保護令事件,即主觀臆測再由該受命法官受理本案事件之審判,無法公正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顯見該事由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