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即 反請求
- 相對人
- 張OO
- 代理人
- 黃冠偉律師
- 相對人
- 即 反請求
- 聲請人
- 張OO
- 關係人
- 洪OO
張OO
上列聲請人張OO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張OO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張OO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張OO對於聲請人張OO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第二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聲請人張OO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OO請求相對人張OO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張OO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對於聲請人張OO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請人張OO對於相對人張OO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張OO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張OO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9年10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及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記載為聲請人張OO、相對人張OO,併此說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張仁莒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婚,於85年10月28日認領相對人張OO,因聲請人持有身障及精障手冊,無法工作也無照顧之人,須安置於護理之家,仰賴他人供應生活所需始得以生存。現因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536元,扣除領取身心障礙補助14,280元,尚不足5,256元,應由相對人張OO負擔。為此,聲請人張OO請求相對人張OO按月支付聲請人張OO5,256元之扶養費用。聲明:⒈張OO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256元。如一期未給付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張OO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張OO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張OO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張OO之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8號卷,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張OO主張其因持有身障及精障手冊,無法工作也無照顧之人,須安置於護理之家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張OO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上情無誤,可認聲請人張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張OO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相對人張OO抗辯略以:相對人出生時,聲請人因吸毒案在監服刑中,相對人自小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過,是由保母及祖父扶養至幼稚園畢業,保母費由祖父提供。就讀國小、國中時,由外祖母同住照顧,並由母親洪OO供給扶養費,高中至大學期間則由姑姑為主要照顧者及生活費提供者,聲請人從未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提供任何生活費、扶養費,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從未盡扶養責任,相對人提出反請求,主張免除扶養責任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與關係人洪OO及張OO陳稱:相對人出生至幼稚園畢業由祖父照顧,國小至國中由外祖母照顧,高中至大學由姑姑照顧。我與相對人張OO沒有共同生活,但有空會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出生時聲請人在監,從小到大與聲請人張OO見面次數非常少。聲請人三十幾歲因吸毒在家跌倒導致腦部蜘蛛膜出血,嗣後因無平衡感而無法工作,所以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等情相符(見本院109年10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可信相對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此外,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相對人張OO自出生時,聲請人張OO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張OO。
⒉聲請人張OO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⒊相對人張OO(在台北從事約僱工作、月收入二萬五左右、未婚),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張OO固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張OO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張OO於相對人張OO出生前即入監服刑,出獄後亦未與相對人張O共同生活,相對人張OO係由祖父、外祖母、母親、姑姑等人接續扶養照顧至成人,聲請人張OO對於相對人張OO未有扶養之事實,及其並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張OO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張OO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張OO據此主張免除對於聲請人張OO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張OO請求相對人張OO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免除相對人張OO對於聲請人張OO之扶養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