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施淑美
- 相對人
- 蘇儂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6日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0號證據之結果,依法不得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宣判。抗告人於同年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聲請再開辯論未果,原審漏判如抗告聲明所示之事項,爰依法抗告,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抗告人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判決,有上述未為審酌及認定事實有誤之情,據以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惟抗告意旨所指,乃原審及原判決就該事件訴訟標的,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論斷,為原審在處分權原則、辯論原則之循遵下,所為認事用法之判論,並無就該事件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亦即抗告人所指上情,核屬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審判職權行使而再事爭執,核與聲請補充判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是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如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