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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福來張玉萱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誠志
相對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營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邀同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機電)、相對人公司、廖年毓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00元,並以相對人公司之60,000,000股設質予抗告人作為擔保品,依第三方鑑價機構相對人公司股份每股之公允價值應為9.51348元。詎廖年毓為避免相對人公司股份遭拍賣以繼續保有其經營權,竟以賤價強行通過以每股0.18元之現金對價與不明第三人為股份轉換之被收購公司(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藉此脫免有關債務之清償義務,作為干擾抗告人拍賣事宜所為之非法措施。訴外人黃水源、林顯邦、何名珊(下稱黃水源等3人)分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惟黃水源等3人皆併於廖年毓所實質控制之互立機電、豪昱營造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為廖年毓所掌握,黃水源等3人亦任由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價值遽降,顯見黃水源等3人作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不僅無法阻止將重大損及相對人公司利益之系爭股份轉換案發生,甚而僅係跟從廖年毓之不法意圖使決議逕為通過,顯已無法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免其等繼續侵害抗告人及相對人權益,現併由抗告人聲請禁止其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中,故其所組成之董事會亦存有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另相對人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地上權契約,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將有變更持股比例行為,顯已違反該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相對人有遭臺北市政府請求違約金甚至終止契約之虞,同時延遲臺北市政府工程計畫,儼然損及公眾利益。再者,相對人公司於108年度股本不過11億元,然廖年毓擔任代表人期間卻有高達7.7億元之關係人支出款項,其掏空相對人公司之意圖明顯,且有關款項逐年增加,是廖年毓等人以大量關係人交易挪移相對人公司資金,如其等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等同默許其等得恣意使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影響抗告人之求償權益,並恐造成相對人公司承辦臺北市政府地上權開發之障礙,進而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權益及有關之公共利益,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或大部分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為解決公司因董事會或大部分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若公司董事會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自非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廖年毓、黃水源等3人以大量關係人交易挪移相對人公司資金,並意圖使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逕為通過,影響抗告人之求償權益,並恐造成相對人公司承辦臺北市政府地上權開發之障礙,進而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權益及有關之公共利益,顯已無法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免其等繼續侵害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權益,現併由抗告人聲請禁止其等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中,故其等所組成之董事會亦存有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09年7月6日函文、相對人股東名冊、授信契約書暨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質權設定申請書及同意書、證券擔保物提供證暨變賣同意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豪昱營造全行歸戶查詢表、拍賣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價值評估鑑定報告、設定地上權案投標須知、地上權契約、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或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以致業務停頓,相對人公司將受有損害之情,再者,縱認系爭股份轉換案係屬急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且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廖年毓、黃水源等3人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然相對人公司已於109年7月21日召開股東會討論系爭股份轉換案,且本院亦已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此有相對人109年7月6日函文(置於卷外)、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14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何抗告人所稱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且亦難認董事會或董事有何其所稱無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以致業務停頓之情況,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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