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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請酌定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楊淑惠律師
相對人
張凱菁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三瀛建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79號調解成立終結,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調解筆錄後,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受理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張凱菁於109年1月2日聲請選任被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兩造於109年8月5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79號成立調解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96,283元,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親自開庭3次、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閱卷1次,並參與調解程序,及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酌定代理人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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