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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告
楠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明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原告。3、被告應檢具系爭建物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同意。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8,0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第2項及第3項聲明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518,000元(計算式:868,000+1,650,000=2,518,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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