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7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豐振
- 即被告
- 陳春進
- 即被告
- 陳宗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聖珮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吳麗冠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原證4承諾書提出履行契約訴訟,前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履行契約案件),而本件與另案履行契約案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聲請人已爭執原證4承諾書真正性,應以另案履行契約案件之判斷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於另案履行契約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及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原證4承諾書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籃玉蘭與聲請人陳宗琬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聲請人陳宗琬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陳籃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與相對人於另案履行契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8號),均係基於相對人持有原證4承諾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聲請人固否認原證4承諾書之真正,然此係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不符,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另案履行契約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原證4承諾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2頁),另案履行契約案件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與前述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段土地 編號 地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843 陳宗琬 全部 2 844 陳宗琬 4分之1 3 847 陳宗琬 4分之1